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2民初11589号
原告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东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许贻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进尧,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袁桥镇通城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
原告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山河公司)与被告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门公司)检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利山河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进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利山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103105.75元检测费;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华典豪庭进行工程检测,合同约定了检测项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嗣后,原告按约对合同事项进行了工程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但被告却迟迟不给付检测费用。2015年6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检测费用共计103105.75元,承诺2015年12月底前支付。但逾期被告未履行。
被告陈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华典豪庭工程进行检测,双方签有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约定了检测项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嗣后,原告按约对合同事项进行了工程检测,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经对账,形成检测费对账结账清单,清单载明被告实际应付款103105.75元,预计付款日期2015年12月底。逾期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检测费对账结账清单、企业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华典豪庭工程进行检测,被告结欠原告检测费用103105.75元之事实,有建设工程检测合同、检测费对账结账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检测费用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求,本院亦应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03105.7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03105.7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
审 判 长  储祥源
代理审判员  李 婕
人民陪审员  纪琳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林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