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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东凯骏工程有限公司、曹淞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6民初7989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堂妹),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广东凯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村委会松排路一巷10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YM1X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凯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骏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骏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分配3500000元;2.确认被告***、***对被告凯骏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在其未实缴的注册资金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凯骏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23000000元,原告占股份30%,被告***、***分别占股份40%、30%,但被告***应认缴出资9200000元与被告***应认缴出资6900000元至今未缴。自2018年开始至今,被告凯骏公司未依法向原告分配利润,根据原告的核算,被告凯骏公司自2018年开始至今约有3500000元的盈利未分配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享有被告凯骏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且被告***、***并未按约定实缴注册资金,应对被告凯骏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在其未实缴的注册资金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凯骏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原告至今未实缴出资,不具备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2.原告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审查应遵循“谨慎干预原则”,法院不应也不能运用审判权予以干预,从另一角度讲,只有形成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而不执行才侵害了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在股东会作出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前,原告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被告凯骏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在公司成立之初是公司股东,在原告提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被告应当仅为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的被告应为公司,请求权基础是基于股东身份而向公司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被请求对象为公司;2.原告请求被告***在未实缴的注册资金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容桂工程、丹灶工程、官窑工程、高黎工程的合同、单据、回单、结算确认书、回款明细、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均属于具体工程的业务凭证,在论理部分再作阐述;2.原告提供的4段录音,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官窑达兴路排水工程的计算单,三被告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形式存在瑕疵,无法辨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分工情况表三被告均不予确认,该表也没有任何签章,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凯骏公司是于2016年11月1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告***、被告***、被告***,其中***持股30%,***持股40%、***持股30%,***任法定代表人,***任监事,***任经理。2018年11月28日,凯骏公司以***将40%股权转让给***为由,完成了公司事项变更登记,其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股东变更为***、***。***称凯骏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的股权变更登记中伪造《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的签名,涉嫌提交虚假材料,要求撤销此次股权变更登记一事,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南工商处理告字[2019]1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已对此事进行立案,现处调查取证阶段。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章程》约定,凯骏公司注册资本23000000元,***认缴出资6900000元,***认缴出资9200000元,***认缴出资6900000元,均在2046年11月30日前缴足,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第三十三条约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凯骏公司支付公司利润分配3500000元,被告***、***在未实缴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不予确认,据此,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在于:1.凯骏公司应否向原告进行盈余分配;2.如果凯骏公司应进行盈余分配,金额如何确定;3.如果凯骏公司应进行盈余分配,被告***、***对盈余分配是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凯骏公司应否向原告进行盈余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确定具体方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凯骏公司就盈余盈余分配作出股东会决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根据上述规定,如原告能举证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凯骏公司不分配利润的,仍可以请求凯骏公司分配利润。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私自占有工程款,主导公司不分配利润,并提供了容桂工程、丹灶工程、官窑工程、高黎工程的合同、单据、回单、结算确认书、回款明细、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为证,被告认为容桂工程、丹灶工程、官窑工程是公司成立之前的项目,与凯骏公司无关,对高黎工程的证据也不予确认,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关联性均存在重大争议,即使上述证据属实,从证据内容来看,存在以原告或被告***、***的个人账户收支款项的情形,结合***在开支单据上签名确认的情况,可知以个人账户收支款项是各股东知道并同意,仅凭个人账户收款的情形,不足以证实存在私自占有工程款的事实,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反映***就盈余分配问题要求过召开股东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凯骏公司其他股东有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综上,原告请求凯骏公司支付盈余分配3500000元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凯骏公司应进行盈余分配,故无需审查盈余分配金额的问题,对原告关于被告***、***对凯骏公司的盈余分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2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