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9777号 原告:***,女,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母),女,195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未来路雅美新区。 被告: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里23号C座三层03商业内F3-06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福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乡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30***掌站。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西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1月28日生,汉族,北京西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3088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北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北京福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信公司)、北京西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砂公司)、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西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研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我补偿款1万元。事实与理由: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18号院(以下简称18号院)一宿舍30号内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原系我祖父***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我的户口在此房屋地址,并长期在此房屋居住。2004年,四被告对18号院进行拆迁,1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我作为1号房屋的使用权人在房屋拆迁后未获任何补偿。1万元是我估算的,没有根据。我认为四被告是共同侵权,侵犯的是我的居住权,我认为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福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拆迁房屋的权利人。 被告西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祖父在2004年9月28日已经给其安置了房屋,原告提交的入住通知书上也写得也很清楚。 被告建研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中只有在此地落户的证明。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系***之孙女。 2004年9月28日,北京市西郊砂石厂发出《入住通知书存根》,载明:***同志为我厂(总体)职工,即日起准入住***301室。注:北京市西郊砂石厂负担供暖费100%。 2004年11月8日,***与***的户口由北京市海淀区18号院一宿舍30号内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迁出。 金顶北街59号院是北京市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自建职工住宅生活区项目申报的正式地名。***称,***301室即位于金顶北街59号院。建研院称,北京市西郊砂石厂与北京市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原来隶属同一集团,***是集团安排的,与己方无关。 诉讼中,***称四被告共同拆除1号房屋,就此提交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2005年7月1日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3月金隅公司与案外人的协议书复印件、入住通知书、建研院公司出具的证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你单位因**家园住宅小区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期限: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福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四被告认可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金隅公司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自2005年7月1日开始,而***所述拆迁发生在2004年,二者无关联。福信公司、建研院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书真实性,认为是复印件无原件。***于(2016)京0105民初42805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提交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中作出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金隅公司拆迁,故驳回***关于1万元补偿款的起诉。***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述协议书复印件。该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3025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认为***未能提供金隅公司作为侵权人的证据,维持原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京民申1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诉讼中,***称其自1990年至2004年在1号房屋居住,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四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二证人所述面积与西砂厂实际分房面积不符。 经询,就1号房屋,各方未签署过拆迁协议。福信公司称2005年才取得拆迁许可证,在此之前系自行腾退。西砂公司称***在腾退后得到了安置,***认可真实性,但称自己没有得到安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同时满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过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上述四要件的举证责任均在原告。本案中,原告既非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1号房屋的承租人,即使原告曾与***共同居住,也并不因此而当然享有对1号房屋的权利。而且,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实施对涉案房屋拆迁行为,但其提供的拆迁许可证于2005年7月1日颁发,而原告自称涉案房屋于2004年被拆除,早于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拆迁期限,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四被告实施拆迁行为,原告所提交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