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3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2月21日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里23号C座三层03商业内F3-06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乡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30***掌站。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1月28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3088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北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北京福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信公司)、北京西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砂公司)、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9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两审的诉讼费用由金隅公司、西砂公司、福信公司、建研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侵权人为西砂公司。二、西砂公司侵犯了***的居住权即用益物权,对***应依法予以补偿。三、***要求补偿符合北京市的政策规定。四、***在原审中要求对方提供当时的拆迁政策,一审法院没有责令其提供,程序违法。 金隅公司二审答辩称:西砂公司是涉案房屋产权人,也是公房的管理人,与***祖父达成换房协议,程序合法,金隅公司在2015年拿到了拆迁许可证。金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西砂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理由,第一,公司已经依约向***的爷爷***进行了安置。因此不存在侵权的行为。第二,***上诉居住权用益权被侵犯也是不存在的,且***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而事实上,西砂公司没有不存在侵权。第三,就本案实际情况,西砂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给了相应的安置房,补偿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给***补偿的义务。综上所述,西砂公司不同意***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建研院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建研院公司与本案无关,起诉建研院公司没有依据。 福信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隅公司、西砂公司、福信公司、建研院公司共同给付***补偿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之孙女。 2004年9月28日,北京市西郊砂石厂发出《入住通知书存根》,载明:***同志为我厂(总体)职工,即日起准入住***西区建×号楼×**×室。注:北京市西郊砂石厂负担供暖费100%。 2004年11月8日,***与***的户口由北京市海淀区田村砂石厂路×号院×**×号内×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迁出。 金顶北街59号院是北京市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自建职工住宅生活区项目申报的正式地名。***称,***西区建×号楼×**×室即位于金顶北街×号院。建研院称,北京市西郊砂石厂与北京市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原来隶属同一集团,***是集团安排的,与己方无关。 诉讼中,***称金隅公司、西砂公司、福信公司、建研院公司共同拆除×号房屋,就此提交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2005年7月1日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3月金隅公司与案外人的协议书复印件、入住通知书、建研院公司出具的证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你单位因**家园住宅小区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期限: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福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金隅公司、西砂公司、福信公司、建研院公司认可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金隅公司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自2005年7月1日开始,而***所述拆迁发生在2004年,二者无关联。福信公司、建研院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书真实性,认为是复印件无原件。***于(2016)京0105民初42805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提交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中作出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金隅公司拆迁,故驳回***关于1万元补偿款的起诉。***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述协议书复印件。该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3025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认为***未能提供金隅公司作为侵权人的证据,维持原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京民申1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诉讼中,***称其自1990年至2004年在×号房屋居住,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金隅公司、西砂公司、福信公司、建研院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二证人所述面积与西砂厂实际分房面积不符。 经询,就×号房屋,各方未签署过拆迁协议。福信公司称2005年才取得拆迁许可证,在此之前系自行腾退。西砂公司称***在腾退后得到了安置,***认可真实性,但称自己没有得到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同时满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过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上述四要件的举证责任均在***。本案中,***既非×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号房屋的承租人,即使***曾与***共同居住,也并不因此而当然享有对×号房屋的权利。而且,***主张金隅公司、西砂公司、福信公司、建研院公司共同实施对涉案房屋拆迁行为,但其提供的拆迁许可证于2005年7月1日颁发,而***自称涉案房屋于2004年被拆除,早于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拆迁期限,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金隅公司、西砂公司、福信公司、建研院公司实施拆迁行为,***所提交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主张其作为×号房屋的使用权人在房屋拆迁后未获任何补偿,认为金隅公司、西砂公司、福信公司、建研院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的居住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既非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1号房屋的承租人,即使***曾与***共同居住,也并不因此而当然享有对×号房屋的权利。同时,***虽主张金隅公司、西砂公司、福信公司、建研院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过错予以举证,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惠 审 判 员  全奕颖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