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3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2月21日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里23号C座三层03商业内F3-06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福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乡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30***掌站。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西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3088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北京福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信公司)、北京西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砂公司)、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书面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西砂公司与金隅公司共同制定的针对诉争房屋的拆迁政策,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调取。(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与***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且***的户口也在该房屋,***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其居住权应当得到保护,但是金隅公司、福信公司、西砂公司、建研院公司(以下简称金隅等四公司)拆除诉争房屋没有与原承租人***签订任何协议,对***也没有任何补偿,根据法律规定,金隅等四公司应当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认为***对诉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西砂公司在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且没有与原承租人***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拆除诉争房屋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同时具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既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该房屋的承租人,***虽主张其曾与***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但并不能因此而当然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称诉争房屋于2004年被拆除,金隅等四公司共同实施了拆迁行为,但其提供的拆迁许可证系2005年7月1日颁发,该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期限晚于其诉称的拆迁行为,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隅等四公司实施了拆迁行为。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就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金隅等四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等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一、二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一节,因其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并非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