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160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莱芜区汇源大街108号。
负责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交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山东交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
原告***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山东交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损失134149.16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待鉴定后确认并予以变更);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日09分许,***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莱芜区234省道口镇海天机械厂西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被顺行的***驾驶的鲁S×××××号小型轿车撞到,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驾驶的鲁S×××××号小型轿车在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及三者险,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69999.98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责任划分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间,我方车辆鲁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安华保险辩称:1、肇事车辆鲁S×××××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年检有效,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责情形,若不存在,我公司可按照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定份额。2、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护理人的户口性质或被答辩人提供的单位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单位劳动合同等材料计算。营养费: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交通费: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根据山东省高院相关规定七级以下伤残,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诉求待原告提交证据后一并质证。3、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安华保险不是实际侵权人,只是根据保险合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1月2日9时许,***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莱芜区234省道口镇海天机械厂西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被顺行的***驾驶的鲁S×××××号小型轿车撞到,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出具的第37011612020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S×××××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莱芜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驾驶人为***,在安华保险投交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按50%为宜。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当事人垫付及赔偿情况:原告住院医疗费140044.74元,其中交发公司已经垫付105862.56元。剩余34182.18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事故当日,***进入济南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间2020年1月2日,出院时间2020年4月9日,住院98天,原告***也到济南市医结合医院治疗,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用134007.36元+6037.38元=140044.74元。
六、护理人员情况: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经查,***,女,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女,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6××××××××。
七、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莱芜**司法鉴定所2020年12月28日(定残日)出具莱***所[2020]临鉴字第45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05日,住院2月内需二人护理,2月后一人护理,营养时限10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2860元。
八、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经查,***,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30××××××××,系原告之父。***配偶***已故,长子***、三子***、长女***、次女***健在,次子***已故。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20年度)统计数据,***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140044.74元。由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原告住院治疗9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98天×100元/天=98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应当扣除挂床74天后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3、营养费4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共计105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即4200元(105天×40元/天=420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之伤营养期限105天,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4、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192394.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损害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于1968年6月20日出生,定残日为2020年12月28日,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为192394.40元,计算为43726元×20年×0.22(伤残计算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313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27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31320元,计算为270天×116元/天=3132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情况和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31320元。
7、护理费1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护理人数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05天(住院2月期间二人护理,2月后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照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80元-10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即60天×100元+105天×100元=16500元。
8、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通费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5880.82元。原告的父亲***,1930年9月15日出生。***配偶***已故,长子***、三子***、长女***、次女***健在,次子***已故。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731元×5年/5人×0.22=5880.82元,原告主张5880.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七级以下伤残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10、鉴定费2860元。由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赔偿2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200元。
以上共计418699.96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算为:
1、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安华保险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计算为:120000元。
2、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安华保险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计算为:[418699.96元-120000元(交强险赔付)]×50%=149349.98元。
以上,被告安华保险共计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349.98元,扣除交发公司已经赔付105862.56元,剩余163487.42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交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华保险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349.98元(其中山东交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垫付的105862.56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从原告***赔偿款269349.98元中扣减,并支付给山东交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1786元,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