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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02民初6369号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5311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5311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某某公司在天津市区域销售原告的产品,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定货,原告按照被告某某公司的定货要求进行发货,被告某某公司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核对,截止2023年6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531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以上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年度经销合同》一份,该证据载明:2021年5月31日,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天津市区域销售原告的产品,被告向原告定货,原告按照被告的定货要求进行发货,被告以压批(第二批货到七天内结清第一批货款)方式向原告结算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货物运输合同、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供货合同义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7166元,原告向被告已开票的价税合计13027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企业往来对账函》一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经原、被告核对,截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1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保全费发票、诉责险发票、公告费缴费凭证,上述证据载明:保全费560元,诉责险400元,人民法院公告费200元。 原告在庭审中称我公司将总欠款62051元对账函向被告公司发送后,被告公司认为该款项包含的给液器挂架8940元不应该包含在欠款范围内,即差额为8940元,实际认可的欠款为62051元减去8940元为53111元,并加盖印章确认。对于利息,该日期为对账函的对账截止日期,依据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的约定,结算以压批(第二批货到七天内结清第一批货款)的方式。我们认为依据对方出具的对账函,对方已经认可实际欠款的金额,且我公司在2023年1月份运输了最后一批货物,被告公司应该自对账截止日期承担付款的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我们要求变更利息以531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经过庭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1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531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依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责险400元、保全费560元,公告费2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11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531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责险400元、保全费560元、公告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