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捷高科消毒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消毒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5100号 原告:山东****消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工业园德兴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河街道敬用路33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消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与被告****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4895.4元及利息(以24895.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2019年度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销售目标、经销区域、管辖法院、物流费用结算方式等事项,合同至2020年8月30日届满。截止2021年7月5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2489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履行。 宏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安捷公司(甲方)与宏祥公司(乙方)签订《****2019年度经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经销区域(天津市塘沽区)范围内销售安捷牌系列产品,产品供货价格以加盖公章的甲方2019年度安捷系列产品统一价格表为准,合同执行期间为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订货方式、运输费用、产品质量、退换货约定、结算方式、货款支付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需在终止合同两个月内付清甲方全部货款”。 2021年7月5日,安捷公司***公司出具企业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21年7月5日,宏祥公司欠安捷公司24895.4元。2021年7月9日,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对账函“数额证明无误”一栏签名确认。 安捷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了诉讼保全,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企业往来对账函、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货,因未及时结算而导致本案诉讼,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安捷公司与被告宏祥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宏祥公司通过企业往来对账函的形式确认截止2021年7月5日,宏祥公司欠安捷公司24895.4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24895.4元及利息(以24895.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山东****消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4895.4元及利息(以24895.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元、诉讼保全费29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合计801元,由****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