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安市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4582号 原告:淮安市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第三人:徐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淮安市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与被告江苏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公司)、***、第三人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徐某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左右,被告将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的淮安欣某染整有限公司新建厂区l#、2#厂房钢结构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73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63000元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九某公司辩称,被告九某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一,被告九某公司与原告不相识,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案涉工程业主单位为洁某纺织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某公司),总包单位为江苏欣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后欣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九某公司,被告***和徐某合伙挂靠被告九某公司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虹吸工程系***直接联系并且和原告就工程的价格进行磋商,被告九某公司对此不知情。第二,原告并未就虹吸工程实际施工进行举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可以看出向***催款并且唯一一次工程款支付也由***向其支付,所提供的报价单并未经被告九某公司签字,也未提供相应合同。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被告***将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的淮安欣某染整有限公司新建厂区l#、2#厂房钢结构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2022年3月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名为《欣某虹吸二号厂房报价单》的文档,并说道:“……我没报价,不含税,利润11000,十几个点利润,你看能不能给”。2022年3月15日,原告的员工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发送名为《欣某虹吸二号厂房报价单》的文档。2022年5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员工转账支付10000元。202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开票信息及邮寄发票的收件人信息。次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购买方信息为被告九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73000元。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2023年3月28日,淮安欣某染整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生产车间一、二验收合格,淮安欣某染整有限公司、欣某公司、九某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加盖公司印章。 2023年11月25日,案外人洁某公司(甲方)、欣某公司(乙方)、九某公司(丙方)、徐某和***(丁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四方就关于甲方将淮安欣某染整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与丙、丁两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全部发包给丙、丁两方施工后的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丁方支付完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共计50万元款项后,丁方与丙方之间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因本协议的丁方未按期履行,九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案号为(2024)苏0803民初3874号,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判决,认定洁某公司将其新建厂区项目工程发包给有相应建筑企业资质的欣某公司总承包施工,徐某、***借用九某公司的名义承包欣某公司分包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徐某、***与九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并判令徐某、***共同向九某公司偿还50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的建筑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以及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徐某、***借用九某公司的名义承包欣某公司分包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又将部分钢结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挂靠、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和原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结合原告的员工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原告的员工转账支付10000元及原告按照***的要求开具73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主张***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6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无约定,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28日通过验收且合格,原告主张自2023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九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问题。因九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徐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问题。尽管被告九某公司主张***与徐某为合伙关系,但原告并不知晓徐某及徐某的身份,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及当庭陈述,与其具有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始终为***,故原告与***之间建立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徐某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第三人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淮安市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72;江苏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94;***缴费账号:43×××53;徐某缴费账号:43×××41)。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