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淮安市某某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7097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某某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青年路1号。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3号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财产保险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某某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管理中心)、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建设集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天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129132.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简称市政养护中心)在原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2022年6月21日21时50分,案外人***驾驶电动车沿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治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侧,该处路面拱起,***骑车通过该处时摔倒,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后***提起诉讼,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821民初8697号判决,判决市政养护中心赔偿***各项损失133565.59元,市政养护中心上诉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8民终442号判决予以维持。市政养护中心履行相关赔付后向我司申请理赔,我司向市政养护中心支付了相关理赔款,市政养护中心也将其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取得索赔权后,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 被告市政管理中心辩称,财产保险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求偿权的权力基础,是来自于案外人市政养护中心,而在本院(2023)苏0812民初8697号案件和淮安市中院(2024)苏08民终442号案件的本院认为中,均明确认定,市政管理中心是涉案道路的建设单位,市政养护中心是涉案道路养护和管理单位,两单位职责分工不同,各司其职,并且涉案道路已经建设完成并移交市政养护中心,故市政养护中心无法向市政管理中心主张权益。也正因如此,财产保险公司代市政养护中心代位权利的基础也就不成立,所以财产保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九天建设集团辩称,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应为案外人市政养护中心有权向九天建设集团进行追偿,我司认为原告无权向我司进行追偿。理由是:1.市政管理中心负责基础建设的管理、公用设施的建设;九天建设集团作为施工人,负责案涉道路工程的施工;案外人市政养护中心负责城市道路、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基于上述职能,(2023)苏0812民初8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道路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市政管理中心交付给市政养护中心养护和管理,后因路面隆起,导致***在骑电动车通过隆起路段时摔倒受伤,市政养护中心作为管理单位,应对案涉道路尽到相关的安全保护及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对案涉道路出现的缺陷或者质量问题应及时处置,以避免类似事故发生。而市政养护中心对案涉道路地面隆起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因此,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案涉道路交付后,市政养护中心未能及时通知和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存在安全隐患而承担过错责任。法院并未认定九天建设集团应对事故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同时,上述案件中市政管理中心、九天建设集团均为被告,法院如认定他们应承担责任,完全可以在该案中直接进行责任划分,无需另案处理。2.根据(2023)苏0812民初86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相关事实,2020年8月18日市政管理中心将工程发包给九天建设集团,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保质期2年。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9月9日交付。本案事故于2022年6月21日发生。市政管理中心于2022年6月22日向我司发送通知告知我司,要求对隆起进行围挡和维修。但是,路面隆起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如气候、温度、路面车辆超载等,均可能造成;而导致路面隆起的责任方应为上述判决中阐述的其他责任人。综上,我司不属于上述判决中阐述的其他责任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市政管理中心和市政养护中心均为事业单位法人。市政管理中心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组织实施。市政养护中心负责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养护管理。2020年8月18日,市政管理中心将淮安市大治西路维修工程发包给九天建设集团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开工,2021年5月26日竣工,2021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21年9月9日,上述道路由市政管理中心交付给市政养护中心管理养护。 2022年6月21日21时5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治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路交叉路口西侧,遇该处路面拱起,***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过该处时摔倒,造成***受伤、车辆损坏。***通过事故路段时未佩戴安全头盔。2022年6月22日、2022年8月9日,市政管理中心分别向九天建设集团发出《关于大治西路维修工程质量缺陷期存在问题的函》、《工程联系单》,要求九天建设集团对青莲巷至清河路段出现沥青路面拱起问题立即整改,对大治西路隆起严重处进行围挡和维修。 ***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颞叶、基底节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经***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不构成伤残。其经常头晕、头痛、记忆力明显下降,建议法庭委托进行精神和智能障碍程度的司法鉴定。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后***申请对其精神智力损害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6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就相关赔偿曾于2023年9月5日以市政养护中心、市政管理中心、九天建设集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苏0812民初86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市政管理中心为案涉大治西路的建设单位,九天建设集团为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市政养护中心为案涉道路的养护和管理单位,案涉道路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市政管理中心交付给市政养护中心养护和管理,后因路面隆起,导致***在骑电动车通过隆起路段时摔倒受伤,市政养护中心作为管理单位,应对案涉道路尽到相关的安全保护及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对案涉道路出现的缺陷或者质量问题应及时处置,以避免类似事故发生。而市政养护中心对案涉道路地面隆起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受伤后,至2022年8月9日,仍未能及时围挡并维修,导致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市政养护中心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骑电动车经过案涉路段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颅脑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市政养护中心对***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自担。市政养护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遂判决:市政养护中心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3565.59元,并承担诉讼费1523元。市政养护中心不服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8民终44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市政养护中心与九天建设集团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免除其自身义务,对于市政养护中心与九天建设集团之间的纠纷市政养护中心可另行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养护中心在原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市政养护中心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关赔付后,便向原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财产保险公司遂向市政养护中心支付了相关理赔款,市政养护中心也将其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财产保险公司。原告财产保险公司向两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市政管理中心与九天建设集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二、质量保修期”中明确约定“城市道路工程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如因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构配件、成品、半成品或因施工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或产生裂缝的等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维修费用及由此给发包人和相关受害者造成的一切失,同时负责做好发包人和相关受害者的协调、赔偿工作。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缺陷责任期”中明确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四、质量保修责任”中明确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事故需抢修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2.原告财产保险公司与市政养护中心双方达成赔付协议,由原告就案涉事故赔付市政养护中心理赔款为129132.0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市政养护中心在原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市政养护中心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关赔付后,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市政养护中心支付了相关理赔款。市政养护中心收到理赔款后,将其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财产保险公司,故原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有权代位行使市政养护中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方辩称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2023)苏0812民初8697号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赋予市政养护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8民终44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也明确载明对于市政养护中心与九天建设集团之间的纠纷市政养护中心可另行主张;故原告代位市政养护中心行使追偿权并另案提起诉讼,有充分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九天建设集团辩称法院在(2023)苏0812民初8697号案件中市政管理中心、九天建设集团均为被告,法院如认定他们应承担责任,完全可以在该案中直接进行责任划分,无需另案处理的主张,亦不予采纳。 对于市政管理中心是否为“其他责任人”问题,本院认为,(2023)苏0812民初8697号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案涉道路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市政管理中心交付给市政养护中心养护和管理;因此,市政管理中心自案涉道路交付市政养护中心之日起,对案涉道路应尽的相关安全管理及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也随之转移给了市政养护中心;故市政管理中心不是“其他责任人”,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市政管理中心作为“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九天建设集团是否为“其他责任人”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道路系九天建设集团承包施工,其与发包方市政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二、质量保修期”中明确约定“城市道路工程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如因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构配件、成品、半成品或因施工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或产生裂缝的等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维修费用及由此给发包人和相关受害者造成的一切失,同时负责做好发包人和相关受害者的协调、赔偿工作。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缺陷责任期”中明确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四、质量保修责任”中明确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事故需抢修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由上述约定内容不难看出,九天建设集团是案涉道路的质量问题或缺陷责任给发包人或相关受害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且本案中,案涉道路工程于2021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无论质量保修期还是缺陷责任期均至2023年7月才期满,而案涉交通事故于2022年6月21日发生,且发生前该处路面已经拱起,说明案涉交通事故和路面出现拱起问题均发生在九天建设集团质量保修期或缺陷责任期内。 对被告九天建设集团辩称出现路面拱起可能存在气候、温度、路面车辆超载等多种原因,故其不是“其他责任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道路路面拱起仅是部分路段出现的个别问题,并非普遍现象(否则案涉工程也不会轻易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如因气候、温度、路面车辆超载,那么,在同一条道路、同一种气象条件、同样车辆超载的背景下,施工质量亦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整体道路普遍或较多出现拱起问题或现象;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这就说明被告九天建设集团施工的道路部分路段存在质量或缺陷问题。另外,被告九天建设集团对自己辩称的气候、温度、路面车辆超载等多种原因造成路面拱起问题的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被告九天建设集团辩称主张不予采信。 案涉道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市政管理中心交付给市政养护中心养护和管理期间,市政养护中心作为管理单位,没有对案涉道路尽到相关的安全保护及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及对案涉道路出现的缺陷或者质量问题及时处置,导致***通行时因路面拱起而摔倒受伤,市政养护中心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九天建设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其施工的道路出现的路面拱起质量或缺陷问题,不仅发生在其承诺的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内,而且市政管理中心于2022年6月22日向其发送通知告知并要求其对隆起路面处进行围挡和维修后,仍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至2022年8月9日仍未能及时进行围挡并维修,从而使道路安全隐患较长时间继续存在),被告九天建设集团对***的受伤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院考虑到道路路面拱起造成通行事故,施工存在质量或缺陷问题是根本原因,而养护和管理不到位是次要原因,故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案涉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酌定被告九天建设集团与市政养护中心对原告主张的理赔款项按7:3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综上,被告九天建设集团应当支付原告90392.4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90392.4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41.5元,由原告财产保险公司负担432.5元,被告九天建设集团负担1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账号:财产保险公司32801624093333903622,九天建设集团32801624094333424259)。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