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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票某有限公司、阜新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381民初159号 原告:北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票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票市。 被告:阜新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职工,住阜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阜新市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票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4,162,547.57元及利息38,347元(利息截至2025年1月),利息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合同LPR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至2023年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共计十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并为被告全部出具了发票,被告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4,162,547.57元未给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北票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物资采购合同》 阜新市某公司辩称,我方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的给付我们要求按照新调整的LPR利率给付。 被告阜新市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至2023年签订了共计十份《物资采购合同》,均约定货物的标的、型号、数量、价款等,约定供货方提供税率不低于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以项目验收单数量作为依据不因数量增减而调整单价。如供货方不按期供货,由采购方计算实际造成的损失,此损失全部由供货方承担。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双方签章。经查,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4,162,547.57元、双方对于利息自2024年的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十份《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价款,并为被告全部出具了发票,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162,547.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票某有限公司货款4,162,547.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阜新市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7元,原告北票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阜新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0,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北票某有限公司40,407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阜新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