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阜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902民初292号
原告:**,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系**的丈夫。
被告:阜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59148967F。
法定代表人:于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121511392M。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84.27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3389.3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60413.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7日晚19时左右,被告市政公司正在海州区利民街道路中间进行市政设施维修,道路中间挖开深坑,人行道堆有各种石头。原告沿利民街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至利民小区西门附近时,被人行道上的障碍物绊倒、脚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阜新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2天。被告市政公司在施工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就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伤情仍需进行后续治疗,原告将保留就后续治疗费用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在人行道上被绊倒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施工前,我公司在利民街提前进行公示公告,提醒行人注意,施工现场也设有防护围栏。原告在路过时应充分注意,而其忽视了我公司的公示公告及围栏设施,未尽自身的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的受伤后果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摔倒与道路中的障碍有关,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明,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不真实。另外,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被告市政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现场描述,事发路段的整条道路均处于维修状态,封闭并设有围挡,说明已经明确告知行人、车辆禁止通行,原告作为成年人,通过对道路的观察,应当能够判断路段不能通行,即使继续通行,也应提高注意程度,原告忽视上述提示、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且应有经办人签字确认。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称,被告市政公司仅在主路中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人行道没有设置围栏,表明可以通行,实际上也经常有人通过,原告被人行道上的建筑垃圾绊倒,本身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市政公司对海州区利民街(和平路-新华路)进行半/全幅封闭施工,并在施工路段道路中央设置围挡,安放警示牌、疏导图。2022年7月27日晚19时,原告步行经过该路段,在道路两侧人行道通行过程中,被路边碎石等施工垃圾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阜新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踝关节多发骨折、左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均为二级护理)。被告市政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事故现场照片,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工资明细,公众责任险投保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市政公司经主管部门审批,对利民街(和平路-新华路)进行半/全幅封闭施工,应做好防护工作:架设警示标志、绕行标志、限速标志,夜间设置明显警示灯,安排专人昼夜值守,确保安全,并在施工前向社会公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虽已架设围挡、标志牌,但未架设警示灯,未安排专人值守管理,围挡未包括道路两侧行人通行位置,堆放施工垃圾的两侧人行道路仍有群众可以通行。被告市政公司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依其过错程度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684.27元:有医疗机构收据佐证。出院医嘱中载明:术后1.5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依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22天计算。3、护理费3389.30元:***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232元/年、护理期22天(均为二级护理)计算。4、误工费1762.6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并加盖公章,其仅提供微信记录证明被扣除的奖金,本院不予认可。参考原告2022年4月至6月实发工资,原告月均工资5002.20元,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5个月)原告因伤误工期间,实发工资合计23248.32元,实际发生误工损失1762.68元(5002.20*5-23248.32)。5、交通费440元:按20元/天、住院22天计算。上述损失合计55340.28元。被告市政公司在施工路段架设围挡和公示牌,原告通过观察、阅读能够明确了解该路段处于施工状态,在通行时应当对路面平整程度、路边杂物堆放情况提高注意程度、确保通行安全。原告通行时未尽自身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后果负主要责任,酌定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738.19元。由于被告市政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保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上述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738.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阜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
二O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