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0196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睿,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5号16层1601号160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2月15日的停职留薪期工资9066元(共计2个月零20天,本人工资3400元/月);2.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677.10元,交通费81元共计738.10元;3.判令被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7×3400);4.判令被告支付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02元;5.判令被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6.判令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400元;7.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3504元;8.判令被告支付我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30元;9.判令被告向我出示2014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的工资发放证明(补缴社保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办公室库管,2021年8月31日受工伤,2021年9月26日被公司辞退,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400月,我受工伤后,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给我诉请的款项。因***公司自我入职以来从未上社保,要求出示工资发放证明以办理补缴;故我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2017年10月26日之后应当是为劳务关系,而不应当视为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救助补助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于2021年9月26日解除,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生于1967年10月26日,户口中载明职业为务农;***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岗位为库房管理,公司未缴纳社保,月工资3400元。
2021年8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其称受伤后至2021年9月17日一直都在***公司工作,2021年9月17日到被辞退前在家中养伤。
2021年11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436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载明:“受伤害部位:右掌中指外伤伴骨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朝阳区(2021年)**第0294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其中载明:“现场检查:右手中指末节伤口愈合好,指间关节活动正常。”“***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2021年9月26日***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其中载明,自2019年3月1日起未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自2021年9月26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务合同关系。
另查,***提交了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发生的,总金额为657.1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和相应的病历,经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负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报销金额为652.1元。
***在本案中还主张***公司支付其交通费81元。
***曾于2022年1月13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2]第9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17年10月26日已达到退休年龄,故此后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但基于***系农村户口,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其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予以支持。
***要求的医疗费,经社保机构核算,符合工伤保险范围的数额为652.1元,故对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相关规定,***所受伤害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公司应支付***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本院不持异议。故***公司应支付***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581.6元。
***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其已过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给付前述款项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2017年10月26日以后,***与***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休息日加班费、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要求***公司出示2014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工资发放证明,由于2017年10月26日以后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出示2017年10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工资发放证明没有依据;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工资支付情况保存时间,故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581.6元;
二、被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52.1元;
三、被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