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901号
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程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巴特,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庵,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市镇嘉裕国际商务广场1号楼804室。
法定代表人:赵龙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昆山**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巴特,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购买***公司
“整车下线耐压绝缘测试仪” 一台,价款为11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100%。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公司并未按时付款。经交涉,2019年5月,**公司作出声明,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110000元,但实际仅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了30000元,余款未付。故***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尚欠货款8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供应整车下线耐压绝缘测试仪一台,总金额为110000元;交货日期为10月12日前,货到付款100%,违约责任、赔偿金和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出具《声明》,载明:**公司所欠***公司货款11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
2019年7月30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摘要为货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公司认可尚欠货款80000元,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80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并未付清,故***公司有权就尚欠80000元主张利息。***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工业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80000元;
二、被告昆山**工业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昆山**工业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昆山**工业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