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德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0714号
原告高德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宁,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秀,北京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60109号关于第24173302号“GOODTE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9月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10月18日。
开庭时间:2018年11月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4173302号“GOODTEC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22945417号“GOODTEC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含义和呼叫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由原告独创的,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7年5月17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测距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杭州固特电器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7年2月27日。
3.标识:
4.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10;0920;0912-0913):感应器(电);电门铃;烟雾探测器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简介、版权证书、荣誉证书和使用证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英文“GOODTEC”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是英文“GOODTEC”和图形构成,诉争商标的英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完全相同,且呼叫相同,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另外,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的证据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当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德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高德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亚
人 民 陪 审 员 韩树华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徐 丹
书 记 员 陈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