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德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高德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0714

原告高德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宁,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秀,北京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60109号关于第24173302号“GOODTE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9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1018日。

开庭时间:201811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4173302号“GOODTEC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22945417号“GOODTEC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含义和呼叫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由原告独创的,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7517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测距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杭州固特电器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7227日。

3.标识:

4.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1009200912-0913):感应器(电);电门铃;烟雾探测器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简介、版权证书、荣誉证书和使用证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英文“GOODTEC”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是英文“GOODTEC”和图形构成,诉争商标的英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完全相同,且呼叫相同,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另外,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的证据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当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德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高德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亚
人 民 陪 审 员   韩树华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徐 丹
书  记  员   陈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