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德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2668号
原告高德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高,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86759号《关于第24175813号“GOODTE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2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月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4175813号“GOODTEC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两商标在整体构成和设计外观、呼叫方式、整体含义等方面均不相近,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4175813。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1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主页和网站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网络配置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嘉兴市谷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355081。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26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2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等。
三、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企业简介、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宣传图册、公司经营场所及商标使用图片,用以证明公司有一定的规模,有实际的经营场所;二、公司税务情况表,用以证明该公司依法持续经营,并且纳税;三、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专利登记证书复印件、注册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有独创性,是该公司独创;四、公司产品购销、采购合同、维修单、现场服务单、荣誉等级证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有足够的消费群体,公司荣获很多荣誉,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辨识度,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GOODTEC”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OODTEK”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排列等方面均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德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 民 陪 审 员 贠桂玲
人 民 陪 审 员 郭丽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侯李可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