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91民初2276号
原告:淄博祥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汇银国际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2849528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锦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市泽库镇金海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6657408398,工商注册号×××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淄博祥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电梯安装公司)与被告威海锦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凯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电梯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凯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泰电梯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威海锦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祥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387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威海锦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祥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2022年5月25日的违约金137385元;3、依法判决被告威海锦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祥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全部偿还电梯安装款完毕之日止,以387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依法判决被告威海锦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祥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线五方通话设备及安装费48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威海锦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购销安装合同》,合同分《设备部分》和《安装部分》。《设备部分》约定被告采购原告九台电梯,现该部分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也支付了全部电梯款。《安装部分》约定被告采购的九台电梯全部由原告安装,安装总金额为387000元,其中《安装部分》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还加装了无线五方通话设备,设备及安装费共计4800元。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电梯安装义务,但是被告未支付电梯安装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锦凯置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电(扶)梯购销安装合同》、银行流水、发票、电梯施工质量证明书、特种设备检验申请表、特种设备报验资料审查通知、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微信聊天截图、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购销安装合同》,合同分《设备部分》和《安装部分》。《设备部分》约定被告采购原告九台电梯,现该部分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也支付了全部电梯款。《安装部分》约定被告采购的九台电梯全部由原告安装,安装总金额合计为387000元(39000元×9台+4000元运费×9台)。付款方式:本合同分2个批次发贷,第一批次21#楼5台,第二批次26#4台。第一批次发货前2天付清第一批次运输费,计20000元,大写貮万元整。电梯货到甲方工地,经甲乙双方确认符合安装条件,乙方进场前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第一批次安装款50%(97500元),大写玖万柒仟伍佰元整。第二批发贷前2天付清第二批次的运输费,计160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元整。电梯货到甲方工地,经甲乙双方确认符合安装条件,乙方进场前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第一批次安装款的50%(78000),计人民币大写柒万捌仟元整。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安装款的40%计人民币(62400)大写陆万貮仟肆佰元整。剩余10%(15400)计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肆佰元整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后三日内付清。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因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设备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甲方应立即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期:项目地点在威海市南海新区××。甲乙双方初步拟定设备到后10日内开始安装,安装工期45天。安装验收: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甲方应依乙方通知派代表会同乙方根据合同中规定的条款、技术数据、施工图纸及国家电梯安装标准验收电梯,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乙方应按当地电梯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装调试完毕的电梯设备进行报验并承担因报验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将积极配合乙方。合同变更、违约及其它:甲方拖延支付款项的,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拖延支付部分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延迟达三十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向甲方追索全部未付款项,并有权按照本合同价款的30%索取违约金。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还加装了无线五方通话设备,设备及安装费共计4800元(每部1200元,未支付4部)。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电梯安装义务,但是被告未支付电梯安装款及无线五方通话设备及安装费48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1号楼五台电梯于2020年8月27日到达现场,目前自电梯到达现场至验收已经超过六个月。2021年4月7日原告发货26号楼4台电梯运送到了施工现场,该四台电梯自2021年5月18日安装完毕后因被告原因至今无法验收。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7385元。原告主张第一批五台电梯安装款为215000元,违约金计算97825元,时间自2020年8月27日到货计算六个月即2021年2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全部安装款至2022年5月25日,拖欠共一年三个月,即455天。合同安装部分第八条约定,每迟延一日支付违约金,按未付款部分千分之一计算。即215000元×0.001×455天=97825元。第二批四台电梯安装款为172000元,时间自2021年4月7日到货,计算六个月即2021年10月6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全部安装款至2022年5月25日,拖欠共七个月20天,即230天。合同安装部分第八条约定,每迟延一日支付,按未付款部分千分之一计算。即172000元×0.001×230天=39560元。其起诉金额总安装费387000元,共计违约金97825元+39560元=137385元。关于违约金逾期一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请法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祥泰电梯安装公司与被告锦凯置业公司《电(扶)梯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锦凯置业公司欠原告祥泰电梯安装公司电梯安装款387000元(215000元+172000元=387000元)及无线五方通话设备及安装费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锦凯置业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锦凯置业公司未按时向原告祥泰电梯安装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每迟延一日支付,按未付款部分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范畴,且原告也未提供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根据新施行的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精神进行调整),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故被告锦凯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祥泰电梯安装公司自2021年2月27日(按合同约定2020年8月27日到货计算六个月)起至实际付清电梯安装款215000元之日止期间违约金(以2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及2021年10月7日(按合同约定2021年4月7日到货,计算六个月即202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电梯安装款172000元之日止期间违约金(以17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祥泰电梯安装公司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威海锦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答辩,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锦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祥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387000元;
二、被告威海锦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祥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电梯安装款215000元之日止,以2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威海锦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祥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电梯安装款172000元之日止,以17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四、被告威海锦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祥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无线五方通话设备及安装费4800元;
五、驳回原告淄博祥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2元,申请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威海锦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