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定生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初1222号 原告:电化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室町2-1-1。 法定代表人:*****,海外销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定生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体园西路甲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创新谷园区孵化器项目一期14层1405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国***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邑县兴隆镇三十里堡村1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国***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班枝路466号。 原告电化株式会社诉被告柏定生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定公司)、被告山东国***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2019年10月8日,柏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驳回柏定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柏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本案中,电化株式会社与柏定公司均提出鉴定申请,并均选定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20年2月18日,本院委托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定中心对电化株式会社与柏定公司所提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1日,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化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柏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技术调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化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柏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国科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判令柏定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4.判令柏定公司赔偿我方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人民币560万元;5.判令柏定公司和国科公司连带赔偿我方在本案中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0万元。事实及理由:一、我方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10058250.0,名称为“定量测定小而密LDL胆固醇的方法和试剂盒”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处于保护期内,我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柏定公司制造、销售、**销售,国科公司销售的“小而密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测定试剂盒(过氧化物酶法)”(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未经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我方专利权的侵害。三、柏定公司、国科公司应当立即停止所有实际和即发侵权行为,连带赔偿我方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柏定公司辩称:一、我方没有实施涉案专利。我方没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销售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的主要组成成分并不含有鞘磷脂酶,被诉侵权产品亦不含有鞘磷脂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水解鞘磷脂的酶活性或含有个别鞘磷脂酶的肽段不能证明就是包括完整的鞘磷脂酶。电化株式会社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以及等同原则。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特别是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二、电化株式会社的检测报告及提供的样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2020年2月25日在法院主持下向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定中心移交的样品的公证形式缺乏相应公证书,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三、被诉侵权产品中仅含有个别唯一肽段,与数据库中记载的鞘磷脂酶蛋白序列相比,仅有24~26%覆盖率的情况,且在标准品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果更离谱(1个唯一肽段和12%的覆盖率)的情况下,直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含有鞘磷脂酶的结论错误且不科学。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定中心出具的报告及电化株式会社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含有鞘磷脂酶的实验过程和结果以及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据此,请求驳回电化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科公司辩称:一、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售出前核定了柏定公司的相关生产资质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体外诊断试剂)》,我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侵权故意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电化株式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该项答辩理由同柏定公司一致。三、我方销售的17盒被诉侵权产品均出售给电化株式会社相关联的单位,电化株式会社系钓鱼执法,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电化株式会社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410058250.0,名称为“定量测定小而密LDL胆固醇的方法和试剂盒”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电化株式会社,该专利至今有效。 电化株式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定量测定小而密LDL胆固醇的试剂盒,所述试剂盒包含至少以下两类试剂组合物: (i)试剂组合物,该试剂组合物至少包含鞘磷脂酶; (ii)试剂组合物,其包含: 为聚氧乙烯-聚氧丙烯共聚物或者聚氧乙烯衍生物的表面活性剂,所述聚氧乙烯衍生物的亲水-亲油平衡(HLB)在11以上且小于14; 4-氨基安替比林;和 过氧化物酶。 2.权利要求1的用于定量测定小而密LDL胆固醇的试剂盒,其包含至少3种试剂组合物,所述试剂盒还包含(iii)试剂组合物,所述(iii)试剂组合物包含:至少选自聚氧乙烯衍生物的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选自聚氧乙烯烷基醚硫酸盐、烷基硫酸盐、酰胺醚硫酸盐、烷基牛磺酸盐和磷酸盐表面活性剂的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选自烷基甲基铵盐、季铵盐和单直链烷基表面活性剂的阳离子型表面活性剂;或者选自月***菜碱、二甲基烷基甜菜碱、咪唑啉表面活性剂以及烷基二氨基乙基甘氨酸钠的两性表面活性剂。 3.权利要求1的用于定量测定小而密LDL胆固醇的试剂盒,其中所述试剂组合物(i)还包含: 至少选自聚氧乙烯衍生物的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 选自聚氧乙烯烷基醚硫酸盐、烷基硫酸盐、酰胺醚硫酸盐、烷基牛磺酸盐和磷酸盐表面活性剂的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 选自烷基甲基铵盐、季铵盐和单直链烷基表面活性剂的阳离子型表面活性剂;或者 选自月***菜碱、二甲基烷基甜菜碱、咪唑啉表面活性剂以及烷基二氨基乙基甘氨酸钠的两性表面活性剂。 4.权利要求2或3的用于定量测定小而密LDL胆固醇的试剂盒,其中所述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包含选自聚氧乙烯烷基醚、聚氧乙烯烷基苯基醚和聚氧乙烯烷基胺的成分。” 电化株式会社为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的登记簿副本。 证据2.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被诉侵权行为构成 电化株式会社为证明柏定公司和国科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相关公证书及证据: 证据3.(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46号公证书。 证据4.(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47号公证书。 证据5.试剂销售合同。 证据6.国科公司***公司提供的发票。 证据7.(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329号公证书。 证据8.(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970号公证书。 证据16.(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308号公证书。 证据17.(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309号公证书。 证据18.试剂销售合同(第二次购买)。 证据19.国科公司***公司提供的第二次购买发票。 公证书显示,国科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与安徽省毓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鑫公司)签订《试剂销售合同》,销售10盒商品,商品名称为“小而密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测定试剂盒(过氧化物酶法)”,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10盒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20600元。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柏定公司名称。国科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与毓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0703的《试剂销售合同》,销售7盒被诉侵权产品,7盒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4420元。庭审中,柏定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国科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国科公司主张其仅销售过17盒被诉侵权产品,且均销售给毓鑫公司;同时国科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国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国科证据1.与***签署的购销合同。 国科证据2.***开具发票。 国科证据3.产品采购入库单。 国科证据4.柏定营业执照副本。 国科证据5.柏定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国科证据6.柏定医疗器械注册证及说明书。 柏定公司主张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其提交了下列证据: 反证1.涉案专利授权文本。 反证2.涉案专利公开文本。 反证3.CN-1253627A现有技术。 反证4.鞘磷脂酶D说明书及翻译。 反证5.CN201911171202.1-嵌合酶。 反证6.CNAS认可标识使用和认可状态声明规则。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电化株式会社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9.(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990号公证书。 证据10.(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30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中的温度计数据。 证据11.美吉公司的酶鉴定数据报告(附试剂盒的说明书)。 证据12.微谱公司的酶活性检测数据报告。 证据13.微谱公司的表面活性剂分析报告。 证据14.(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753号公证书。 证据15.(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754号公证书及翻译件。 证据20.(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013号公证书。 证据21.(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1号公证书。 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委托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定中心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检测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含有鞘磷脂酶等成分,并出具鉴定报告。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智慧***定中心(2020)知鉴字第04号***定意见书,认定送鉴实物试剂R1中包含鞘磷脂酶。 针对鉴定报告中与权利要求1、3、4相关的内容,电化株式会社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柏定公司、国科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中是否含有鞘磷脂酶的部分持有异议。柏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含鞘磷脂酶,其理由为,仅依据唯一肽段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含有鞘磷脂酶缺乏科学性,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含有鞘磷脂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柏定公司主张鉴定结论错误,提交了下列证据: 反证7.鞘磷脂酶说明书及翻译件。 反证8.质谱结果分析结果中英及查询截屏记录。 反证9.专家证言。 反证10.天然药物及仿生药物国家重点实验室出具的柏定公司相同产品的蛋白质鉴定结果。 反证11.委托实验室蛋白质鉴定报告。 四、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费用的计算 起诉时,电化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金额连带合理支出为70万元人民币。庭审前,电化株式会社变更其主张的赔偿额为560万元。其理由为,柏定公司销售产品一次获利5.15元;其每年提供的检测次数为2018年98万次,2019年为162.5万次;柏定公司所在行业的营业利润率为2018年27.48%,2019年28.00%;柏定公司2018年、2019年的年平均利润为186.5万元/年;柏定公司2016年底获得批文,从2017年1月计算到2021年4月1日开庭共4年3个月,柏定公司总侵权获利186.5万元*4.25年=792.625万元。原告要求赔偿额为560万元人民币远低于上述金额。 电化株式会社主张合理支出:差旅费19086.3元(包括火车票和住宿费);翻译费2600元;公证费92685元人民币;检测费94760元人民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5020元人民币;购买冰箱、温度计、保温箱2826元人民币;律师费35万人民币。 为证明柏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电化株式会社合理支出的费用,电化株式会社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 证据22.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室间质评项目数据。 证据23.电化株式会社2018年、2019年出口储量及相关翻译文件。 证据24.三家IVD行业上市公司2019年年报节选。 证据25.合理支出的单据汇总。 证据26.电化株式会社与律师事务所的合同。 证据27.电化株式会社银行汇款凭证。 柏定公司为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益小,提交了财务信息说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于2020年7月停产,且无库存。 另查一,电化生研株式会社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20年4月1日,电化株式会社合并电化生研株式会社,并依法向本院提交主体手续,本案原告变更为电化株式会社。 另查二,2020年2月25日,在电化株式会社、柏定公司参与下,本院依照电化株式会社、柏定公司的申请,将电化株式会社公证购买的6个被诉侵权产品移交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定中心。 另查三,2021年3月18日,针对柏定公司对电化株式会社提供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运输、储存持有的异议,本院组织谈话,电化株式会社、柏定公司参与本案谈话核验相关证据,电化株式会社提供6个有关购买、运输、储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视频等证据原件。 另查四,2021年3月8日,柏定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对***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在鉴定过程中已经使用,故未进行补充鉴定。 另查五,2021年3月8日,柏定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提出问题清单请求对上述人员就鉴定问题进行提问。 另查六,2021年4月6日,本院组织谈话,就赔偿金额计算问题,电化株式会社与柏定公司充分发表意见。 另查七,2021年5月14日,本院组织谈话,就技术问题组织各方充分发表意见。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定中心人员***,鉴定人员***、***、***,技术调查***,电化株式会社代理人***、**,柏定公司代理人***、***参与谈话。国科公司提交说明不参与本次谈话。 以上事实,有电化株式会社、柏定公司、国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谈话笔录与庭审笔录、《***定意见书》、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化株式会社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9年1月14日,其在诉讼中明确主张赔偿计算时间至2021年4月1日,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8年专利法)实施期间,因此,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8年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08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电化株式会社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且专利权在保护期内,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本院依法组织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方法一的实验结果记录了试剂R1和鞘磷脂酶标品的吸光度测定结果和颜色实验现象。其中试剂R1和鞘磷脂酶标品的吸光度数值分别为0.2和0.8左右,差别较大,实验现象中溶液颜色紫红色和深紫色差别也比较大,该实验同时未记录空白反应液的颜色,目前该实验结果不完善,不能做出比较准确的判断,不能得出试剂R1中含有鞘磷脂酶的结论。但是,鉴定方法二的数据对比结果可以看出:①阳性对照YD2和样品试剂R1,在(-10lgP)得分、匹配的肽段序列种类数、唯一肽段数、蛋白质序列覆盖率几个方面,阳性对照YD2数值均低于样品试剂R1;②说明样品试剂R1中实际含有的鞘磷脂酶浓度与阳性对照中鞘磷脂酶的浓度不同;③在酶的鉴定实验中,唯一肽段数≥2就可以认为是含有该种酶,鞘磷脂酶是酶的一种,在Uniprot细菌库和Uniprot物种库的两种库匹配结果,样品试剂R1中唯一肽段数分别为7或6,都远远大于2,能够得出样品试剂R1中含有鞘磷脂酶的结论。故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柏定公司认可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则被诉侵权产品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二、关于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柏定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应当就其制造、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民事责任法律责任。 根据2008年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国科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应当就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柏定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说明被告有何种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亦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尚有库存产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判令柏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60万元,但鉴于电化株式会社与柏定公司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柏定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电化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电化株式会社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电化株式会社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定生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国***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柏定生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电化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被告柏定生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电化株式会社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五十万元; 五、驳回原告电化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电化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由被告柏定生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电化株式会社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柏定生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国***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技术调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