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珊诚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珊诚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06民初15180号 起诉人:宁夏珊诚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系公司员工。 2022年9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宁夏珊诚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荣熹泽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宁夏珊诚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夏荣熹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3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宁夏荣熹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953.38元(利息以43900元为本金,以LPR1.5倍倍率为基准,暂自2020年9月25日计算至2022年9月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详见利息计算表)以上共计:48853.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7日被告宁夏荣熹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熹泽公司)与原告宁夏珊诚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诚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共计132㎡,总价839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元,用于乙方材料费用,剩余款项等工程完工,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程余款。2020年9月25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原告珊诚公司已按约定完工,工程经被告荣熹泽公司验收并向被告荣熹泽公司交付,但被告荣熹泽公司并未按约定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珊诚公司剩余工程款43900元,原告宁夏珊诚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荣熹泽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多方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珊诚公司认为,原告珊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荣熹泽公司应当依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系《兴庆科技园加油机罩棚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该工程在兴庆区科技园,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宁夏珊诚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