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101民初1825号
原告: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泰山路0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喀什博优科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阔纳乃则尔巴格路33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喀什博优科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原告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