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

XX药业有限公司、X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126民初2003号 原告:XX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泰山路010号。 法定代表人:沈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卫生院,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X乡。 法定代表人:代X,该院X。 原告X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X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原告X药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的申请,且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X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