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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e-height:25.0pt'>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style='font-size:18.0pt'>民事判决书
line-height:25.0pt'>(
lang=EN-US>2017)新31民终277号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0年
lang=EN-US>4月2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国药集团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喀什市。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西彩路
lang=EN-US>589号。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法定代表人:习燕,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泰山路
lang=EN-US>010号。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法定代表人:戚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药业公司)、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喀什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喀什市人民法院于
lang=EN-US>2013年12月19日作出(
lang=EN-US>2012)喀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
lang=EN-US>2014年7月23日作出(
lang=EN-US>2014)喀民终字50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喀什市人民法院于
lang=EN-US>2016年5月10日作出(
lang=EN-US>2015)喀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书,**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lang=EN-US>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特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曙、新特喀什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
lang=EN-US>2015)喀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销售奖励款
lang=EN-US>20018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
lang=EN-US>2011年9月29日向喀什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仲裁期间中断、中止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申请超过仲裁期限为由判决驳回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新特药业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lang=EN-US>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奖励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就该案的实体问题,没有进行过审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及的所有欠款证据,都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也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查明,在二审中要求二审法院判令给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该诉求违法;
lang=EN-US>3、新特药业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新特喀什药业公司是我公司的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lang=EN-US>4、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新特喀什药业公司辩称:新特喀什药业公司在上诉人申请仲裁之前从未收到过上诉人任何形式的所谓兑现超额奖励款的要求和申请,上诉人所称的一直不间断的向被上诉人主张兑现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喀什地区医药药材集团公司的职工,
lang=EN-US>2003年2月9日自治区财厅下发新财企[
lang=EN-US>2003]10号关于对喀什地区医药药材公司核销不良资产损失的批复,对喀什地区医药药材公司改制。
lang=EN-US>2003年6月25日,新疆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新药集团规[
lang=EN-US>2003]103号关于新疆新特药民族药业公司等四家企业整体改制重组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喀什地区医药药材公司等四家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债权债务进行规定,新组建新疆新特民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全部接收在职职工,
lang=EN-US>2003年7月,经喀什地区工商核准设立喀什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即被告喀什公司),新疆新特民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lang=EN-US>2010年11月2日新疆新特民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即新疆公司)、新疆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喀什公司股东。
lang=EN-US>2003年1月,喀什医药药材集团公司制订2003年市场营销部经营目标考核细则,其中规定完成计划任务,超销售回款部分,超额部分按
lang=EN-US>5%兑现奖励,各片区须一次性交纳风险抵押金50000元。同年
lang=EN-US>1月22日原告**作为营销五部与喀什医药药材集团公司签订
lang=EN-US>2003年市场营销部经营目标责任书,规定全年销售任务1100万元,当年销售资金回笼
lang=EN-US>100%。2004年以后原告未继续承包销售,在单位正常上班。
lang=EN-US>2005年被告喀什公司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50000元。
lang=EN-US>2010年5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兑现超额完成
lang=EN-US>1762954.78元,超额奖励200184.83元。
lang=EN-US>2011年9月29日原告申请仲裁,喀什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作出喀劳仲不字[
lang=EN-US>2011]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原告为喀什医药药材集团公司的职工,双方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喀什医药药材集团公司后更名为现被告即新特喀什药业公司,但更名后的公司不影响其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履行。因喀什医药药材集团公司在其
lang=EN-US>2003年1月制订的《2003年市场营销部经营目标考核细则》中载明,
lang=EN-US>”年度考核按资金回笼数考核:完成计划任务,超销售回款部分,超额部分按5%兑现奖励
lang=EN-US>”,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司经营目标考核的要求对销售任务进行考核并按固定比例给予奖励,该奖励应为销售提成。根据《劳动法》第
lang=EN-US>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lang=EN-US>”。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工资总额由六部分组成,其中包含了计件工资,计件工资中包含了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工资,及销售提成,故销售提成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新特喀什药业公司因工资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合同纠纷。诉讼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喀什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lang=EN-US>2011年9月29日对原告作出喀劳仲不字[
lang=EN-US>2011]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
lang=EN-US>2011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lang=EN-US>”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lang=EN-US>”,因该条法律规定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时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且喀什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对原告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等同于仲裁裁决书,不应受
lang=EN-US>15天起诉期限限制。在此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喀什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对原告申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间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上班期间向被告主张兑现费用问题,被告以原告尚在单位上班等公司效益好转为由不予兑现,结合原告已于
lang=EN-US>2010年5月从被告单位退休即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但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
lang=EN-US>1年内,原告也没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
lang=EN-US>”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lang=EN-US>”,虽按照常理原告会在仲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综上,本院认定在没有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中止事由的情况下,原告于
lang=EN-US>2011年9月29日向喀什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lang=EN-US>10元,由原告**负担。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
lang=EN-US>2010年5月从被上诉人新特喀什药业公司退休,
lang=EN-US>2011年9月29日向喀什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且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期间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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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EN-US>判长
陈辉
line-height:25.0pt'>审
lang=EN-US>判员
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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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EN-US>米热古丽·乃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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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family:仿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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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family:仿宋'>书记员
lang=EN-US>姑丽排热·艾尼瓦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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