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3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三苗杨越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五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昆仑工程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被上诉人昆仑工程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昆仑工程咨询公司支付工资120000元;2.昆仑工程咨询公司支付医药费31980元;3.昆仑工程咨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7552元;4.确认2005年4月至2020年7月与昆仑工程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我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了离职申请,该申请中的签字系昆仑工程咨询公司伪造的,当天我本人在和田住院,不可能回到乌鲁木齐签离职申请。且我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020年6月申请仲裁,我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年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昆仑工程咨询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2018年8月1日我公司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欠付其主张的工资和医药费,即便是2018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药费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付。***是自行辞职,我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资120000元;2.支付医药费3198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87552元;4.确认2005年4月-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昆仑工程咨询公司职工。2018年5月27日,***出具申请一份,载明:“因本人身体原因,无法胜任监理工作,现申请离职。”***此后再未向昆仑工程咨询公司提供过劳动。昆仑工程咨询公司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本人辞职,证明书中载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8年8月1日。2020年6月10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昆仑工程咨询公司支付工资、医药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8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人仲字(2021)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18年5月27日提出辞职,双方确认2018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向仲裁请求的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的各项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3198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755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要求确认与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4月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的各项上诉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与昆仑工程咨询公司从2005年4月至2020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住院医疗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一审法院业已查明***自2018年5月27日之后再未向昆仑工程咨询公司提供劳动,***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况且昆仑工程咨询公司长时间没有给***发放工资,双方争议已产生,***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应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没有依法主张权利。***因其他需要于2020年4月14日与昆仑工程咨询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倒签为2018年8月1日,表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确认,并不代表仲裁时效从2020年4月14日起开始计算。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有关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于2020年6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其主张昆仑工程咨询公司支付工资120000元、医药费31980元、经济补偿金87552元、确认2005年4月至2020年7月与昆仑工程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