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兵民申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7223386449,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7民终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2016年3月***和昆仑公司签订了有期限聘用工程监理人员协议,在锦江化工项目因无劳动合同欠发***工资,一、二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系错误认定。2016年3月***入职昆仑公司单位时,双方签订的一三O团项目的协议,2017年昆仑公司派***到奎屯锦江化工项目担任总代。在奎屯锦江化工期间,***向分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未果。***在昆仑公司工作5年,历任3个项目总监代表,双方只签订了的一份协议和一份劳动合同,在奎屯锦江化工项目中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合同全部掌握在昆仑公司处,只在二审期间拿到昆仑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复印件,即2017年薪酬计发管理办法、2019年5与2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昆仑公司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分别于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2020年12月至2021年二次欠发***的工资、绩效工资、创杯奖及二倍工资110000元。2.关于2018年绩效工资、创杯奖,2019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明确规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安全事故和绩效工资无关系,创杯奖在公司有文件规定,项目中发生的安全事故,项目部人员均有责任,安全事故与***主张的绩效工资没有关联。根据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应按公司当年薪酬计发管理办法之规定发放,***依据204分公司工资表,主张昆仑公司应补发2018年至2021的工资合计102504元。3.2019年绩效工资发放标准、分配方案、是否发放的事实应当由昆仑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昆仑公司支付的2018年、2019年、2020年绩效工资,是依据2019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四(三)B规定的,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昆仑公司应按2018年、2019年、2020年薪酬计发管理办法支付***应得足额的绩效工资。4.关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未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2019年5月20日***与昆仑公司签订完成一定任务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按公司当年薪酬计发管理办法,***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工资应按2020年、2021年薪酬计发管理办法进行补发。5.2021年5月25日***未收到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一、二审法院认定2021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认定错误,故昆仑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病假工资5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55000元。6.一、二审法院判决昆仑公司应返还其***的安全证、监理上岗证、见证取样证的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要求补发2019年5月15日之前的工资问题。因***与昆仑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聘任工程监理人员协议书》,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了《解除劳务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本协议解除或者终止双方劳务关系的最终处理,解除关系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为由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或者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师劳人促案字(2022)第8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内容可知,***应在2020年5月20日之前提出仲裁申请,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做出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主张由昆仑公司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创杯奖的问题。昆仑公司陈述该工程在2018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且该奖是针对单位发放的,个人不予颁发。一、二审法院根据昆仑公司提交的《关于表彰2018年度兵团建设工程“昆仑杯”将(兵团优质工程)获奖单位的通报》内容,对参建单位给予了通报表彰,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要求昆仑公司应给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期间欠发工资的问题。在2021年5月25日***对收到昆仑公司邮寄的《员工违纪处理通知单》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昆仑公司按照冬休标准及公司规定,向***按月发放工资及正常工作期间工资,***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支付工资的申请再审事由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要求昆仑公司返还其安全证、上岗证、见证取样证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在仲裁裁定中未提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件由昆仑公司持有,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申请法院调取2018年至2020年薪酬管理办法和绩效工资发放管理办法,而法院未调取的问题,因其在一、二审庭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申请,不符合法定调取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