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506民初622号
原告:***,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某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耀公司、***立即给付***挖机款266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28元(以2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自2018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继续按年息6%支付利息),合计28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系长期从事挖掘机开挖业务的个人。2018年3月,某耀公司(原安徽弘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建“宁芜铁路塔桥南道口顺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同年9月份,***应某耀公司要求到案涉工程工地开挖土方、破碎等,***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施工期间,***为某耀公司提供挖机服务共产生挖机款26600元,由***出具3份条据交由***收执。后***多次向某耀公司催要挖机款,某耀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某耀公司、***辩称,某耀公司认可2018年11月14日的证明及2018年11月20日的收据所载明的挖机款。2018年10月29日,双方确对挖机款进行结算,并由***出具证明。后某耀公司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又为某耀公司提供挖机服务,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再次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故2018年10月29日的证明系重复计算,不应作为***主张挖机款的依据。综上,某耀公司所欠***挖机款为10600元。***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
1.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证明某耀公司欠***挖机款的事实;
2.证明2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某耀公司所欠***工程款金额。
当事人质证意见:某耀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两份证明均具有结算性质,即证明某耀公司在某个时间节点所欠***挖机款,不能重复计算。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证据1、2,某耀公司、***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安徽弘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夏公司)中标宁芜铁路塔桥南道口顺接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弘夏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开挖、破碎等服务。2018年10月29日,***向***出具证明1份,载明:“宁芜铁路塔桥项目部轮式挖机使用时间总计壹佰零捌点肆小时,合计金额壹万陆仟元整。”2018年11月14日,***再次向***出具证明1份,载明:“宁芜塔桥项目部轮式挖机使用时间总计陆拾个小时/140,破碎拾个小时(含),合计玖仟肆佰元整。”2018年11月20日,***又向***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轮式挖机使用时间合计壹个台班,单价壹仟贰佰元整。”后***向某耀公司索要挖机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9年6月14日,弘夏公司变更登记为某耀公司。
本院认为,弘夏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弘夏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弘夏公司提供挖机服务,所产生的挖机款应由弘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弘夏公司变更登记为某耀公司,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某耀公司承担。故***要求某耀公司支付挖机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挖机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耀公司与***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某耀公司所欠***挖机款数额为26600元还是10600元;二、***主张逾期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案涉工程工地为某耀公司提供挖机服务,现其要求某耀公司支付挖机款,并提供了某耀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共3份,该3份条据载明的挖机款总额为26600元,能够证明某耀公司尚欠***挖机款26600元。某耀公司当庭称双方在2018年10月29日结算并出具证明后,向***支付了部分挖机款,***再次提供挖机服务后,双方又于2018年11月24日再次进行结算,故某耀公司所欠***挖机款应以2018年11月14日证明所载明的金额为依据。某耀公司对其当庭主张的与***所举证据相反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14日期间曾向***支付过挖机款,也未举证证明2018年11月14日的证明系对某耀公司在该时间之前所欠***挖机款总额的再次结算,且某耀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时未将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收回,与常理不符。故某耀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某耀公司尚欠***挖机款266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耀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应是其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其可随时要求某耀公司付款。现***要求某耀公司付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要求某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某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挖机款266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负担19元,安徽某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艭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