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璨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璨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453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被告:安徽璨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兴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宁,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璨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璨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璨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7404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至10月,原告承接了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接工程工地的挖掘机业务。工程承包方为安徽弘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经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又承接了混凝土浇筑业务。2018年10月结算时,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人工工资25920元,挖掘机施工人员工资及租赁费用141700元,合计167620元。2019年6月14日,安徽弘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璨耀公司。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6740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璨耀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已付清了工程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7404元。二、被告从未授权或委托过其他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对其他任何人的出具的书面欠条或者证明材料,均不能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收据五张,被告虽对单位章及蒲俊杰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其中三张涉及工程量确认的收据均有被告加盖公章,蒲俊杰签字确认,另两张收据确认工程价款亦有蒲俊杰签字确认,各份收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2020年1月20日徐德畅出具的结算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前述收据可相互佐证,且被告亦未提供已付款凭证等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2019年1月21日所出具的说明一份,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不明确且原告称该说明所涉款项系他人所有,其为他人在本案中一并诉讼,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4月至10月,原告承接了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接工程工地的挖掘机业务。工程承包方为安徽弘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经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又承接了混凝土浇筑业务。2018年10月10日结算时,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挖掘机施工人员工资及租赁费用141700元,2018年12月8日,确认欠混凝土施工工程款25920元,合计167620元。2020年1月20日,徐德畅出具解散证明,证明总欠款167620元,已付107200元,尚欠6042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6月14日,安徽弘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璨耀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承接了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接工程工地的挖掘机、混凝土浇筑业务,原告完成工程量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现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收据、2020年1月20日结算证明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60420元,被告主张已付清案涉工程款,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璨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04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安徽璨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正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伍  昆
                                                                                                                                                      书 记 员     汪嘉文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