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21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 法定代表人:**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集中区家居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庭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铭徽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贵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徽公司向贵庭公司支付钢结构垫付款、加工、运输、安装等费用共计859647元;2、判令铭徽公司向贵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7697元(从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5日,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为止);3、判令铭徽公司向贵庭公司支付诉讼费19220元和鉴定费用1237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5日,贵庭公司与铭徽公司因铭徽公司综合厂区生产车间钢结构加工、运输、安装等项目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上述两份书面合同约定:因铭徽公司综合厂区生产车间建设需要,其钢结构产品委托贵庭公司进行加工制作,贵庭公司按照铭徽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贵庭公司的加工费用结算按照加工后的成品过磅方式计算总重量,加工主次构件综合单价为1250元/T,方形柱加工制作单价为1750/T,钢结构产品运输费用50元/T(税费按运输金额另补税费13%),运距从宁乡***至益阳泉交河高速出口1.5公里处工地。铭徽公司的钢结构成品运送至指定处后,继续发包给贵庭公司进行安装。综合厂区生产车间钢结构的安装费用为单价44元/㎡(另按总价补8%的税费)。钢结构加工运输的结算为所有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成办完计算,款清货清,钢结构安装的结算为楼层板完成支付至结算的97%。合同签订后,贵庭公司按质按量完成了铭徽公司交付的钢结构制作、运输及安装。铭徽公司应向贵庭公司支付钢结构的加工费为1390118元,运输费62726元,钢结构安装费1623825元,合计3076669元。本项目中贵庭公司仅收到了铭徽公司支付的1670000元,尚欠1406669元未**。现贵庭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贵庭公司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铭徽公司辩称,1、贵庭公司诉请钢结构垫付款、加工、运输、安装等费用共计3076669元(1390118+62726+1623825=3076669)与事实不符、计算错误,铭徽公司认为贵庭公司未垫付材料款,铭徽公司认为实际钢结构加工费、运费、安装费分别为1213404元、57131元、1258425元,共计2528960元。2、铭徽公司一直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19年10月28日共支付了2070000元给贵庭公司。3、铭徽公司因贵庭公司的质量不过关、后期工程很多细节没有完成、没有协助铭徽公司办竣工验收资料、铭徽公司代贵庭公司支付其他款项等原因未支付贵庭公司剩余款项,故贵庭公司要求铭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4、贵庭公司诉请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也没由提供任何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5、***公司核算,铭徽公司应给付贵庭公司2528960元,已支付了2070000元,贵庭公司应给***公司钢材款、伙食费、吊车费、农民工工资、多余材料在铭徽公司厂区的材料、质保金、200000未开票的税金等507155元,合计2577155元,铭徽公司尚欠贵庭公司11805元。铭徽公司已支付绝大部分加工费、运费、安装费,只有保证金和11805元尾款没有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铭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庭公司支***公司伙食费40990元、吊车安装费57500元、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4500元、整改屋面漏水的农民工工资10000元、钢材款307584元、厂区多余材料款5819元、税金23009元。2、判令贵庭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贵庭公司与铭徽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加工范围及工期内容、加工产品质量要求、原材料的提供办法及规格数量质量、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交货时间和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变更、争议纠纷的处理、补充约定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建筑面积、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安装费支付方法、安全与消防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铭徽公司按照贵庭公司的采购清单采购了钢材料共计1125.07吨,贵庭公司过磅后签收。***公司收到贵庭公司送来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品1011.17吨。铭徽公司应给付贵庭公司各项费用共计2528960元。现已给付2070000元,余款应与铭徽公司垫付的吊车安装费、农民工工资、伙食费、钢材材料款、税金等进行抵扣核减。贵庭公司的农民工施工期间全部在铭徽公司食堂就餐,共计4099人次,贵庭公司应给***公司伙食费40990元。贵庭公司施工期间请铭徽公司帮忙叫吊车进行安装施工,铭徽公司代为垫***设备公司吊车费51500元,代为垫付林星球吊车费6000元,共计575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工程综合单价44元/平方米,工程安装费共计1100000元整(含税价与安装及机械的辅材、适合本工程的机具工具、适合本工程的安全劳保用品、施工过程中所有的脚手架),该吊车费已经包含在安装费里面,应由贵庭公司承担。贵庭公司农民工班组负责人***、***受***委托要求贵庭公司垫付20000元农民工安装工资,铭徽公司现场负责人**转账20000元给***。***还在铭徽公司厂区附近请了***等4名农民工做事,工钱共计4500元,***等农民工要求铭徽公司垫付,铭徽公司经***认可支付给***。以上农民工工资24500元应由贵庭公司承担。贵庭公司一直未处理屋面漏水,铭徽公司为了保证厂区正常生产,自己请人进行更换,花费材料及人工工资10000元,该费用应该由贵庭公司给付。贵庭公司经过实际过磅重量加上损耗后贵庭公司还余有83.56吨钢材在贵庭公司处,按照采购价除税4160元/1.13=3681元/吨计算,贵庭公司还应给***公司剩余钢材款307584元(3681×83.56=307584元)。贵庭公司在送货过程中,多余在铭徽公司厂区的材料1.18吨,贵庭公司应拖回处理,并给***公司1.18吨钢材款和制作运输费5819元。贵庭公司欠铭徽公司200000元的专用发票,税金23009元(200000元/1.13×0.13=23009元),税金应由贵庭公司给***公司。综上,贵庭公司应给***公司共计469402元。 原告(反诉被告)贵庭公司辩称,铭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庭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铭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贵庭公司与铭徽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钢结构加工合同》中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由贵庭公司承担。主、次钢结构按制作成品的过磅方式计算,由贵庭公司提供磅***公司核实为准(允许贵庭公司过磅误差为3‰以内),主、次构件加工制作综合含16%的增值税单价为1250元/吨(此单价包含宁乡***厂区至益阳泉交河高速出口1.5公里的工地的运输费用),方形柱加工制作综合含16%增值税单价为1750元/吨(此单价包含宁乡***厂区至益阳泉交河高速出口1.5公里的工地的运输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先支付预付款即现金150000元人民币给贵庭公司,每批次铭徽公司提货后贵庭公司应该及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票据,**当批次加工制作款的80%,待所有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成办完结算,款清货清;本合同价为含增值税16%的综合价,运费为50元/吨,另补13%的税费。后双方补充约定,计量方式为双方确定的加工制作成品过磅计量结算为准;材料采购为贵庭公司提供采购数据清单,***公司负责材料采购,贵庭公司提供的采购清单损耗应该控制在3%以内,铭徽公司的采购量超出贵庭公司制作成品过磅重量的3%时,贵庭公司应该按照铭徽公司当时材料采购价进行超出3%损耗计量的金额及时结算给铭徽公司。《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工程综合单价44元/平方米,工程安装费共计1100000元整(含税价与安装及机械的辅材、适合本工程的机具工具、适合本工程的安全劳保用品、施工过程中所有脚手架)。2020年5月21日,益阳市赫山区自然资源局颁发核字第430903202000012号益阳市赫山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合格证,合格证中载明建设规模为27707.08平方米。2020年12月8日,益阳精工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钢结构工程的送货安装重量鉴定意见:壹仟零柒拾伍点肆玖壹吨(1075.491吨);2、涉案产区厂房的建筑面积鉴定意见:贰万柒仟***拾伍点三平方米(27525.30㎡)。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23958元。庭审中,铭徽公司提交来货重量表、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据、钢构出货单予以证明贵庭公司过磅签收钢材料1125.07吨,铭徽公司的供应商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7月9日、10月15日供应的21.98吨、1.5吨、8.84吨、1.16吨。铭徽公司收到贵庭公司钢结构加工制作成品1011.17吨。贵庭公司陈述仅收到铭徽公司供应商供应的钢材料1090.162吨,***公司提交了1063余吨成品,且贵庭公司认可收到铭徽公司的供应商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6月19日送来钢材料21.77吨。2019年6月至12月,安装人员在铭徽公司食堂用餐。2019年7月17日,贵庭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天借到益阳工地负责人**贰万元整,到时跟贵庭结算工程款时,协商归还。借款人:***(2#楼安装队)***2019年7月17日”。当天,**向***转账20000元。2020年6月23日,湖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铭徽公司吊装综合楼办公楼钢结构楼梯及卸货楼梯材料,产生吊装费用51500元,铭徽公司支付吊装费用10000元。***于4月20日至4月26日自带吊车到铭徽公司工地进行钢构作业,铭徽公司于2020年7月5日向***支付吊车费用6000元。铭徽公司向***支付4500元工资,***于2020年1月7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注:***、***、***、***是贵庭公司***叫来铭徽厂区工地做事。)收款人:***2020年1月7日”。因铭徽公司3#厂房雨水管需维修,故由**辉整改为4160雨水管,并向**辉支付工资10000元。2020年6月1日,**辉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3#厂房雨水管抢修材料费及人工工资共计10000元。(10000元)其中材料:25根×100元=2500元工钱:25日×300元=7500元**辉2020.6.1”2019年5月21日,贵庭公司***公司借款200000元发放工资。2020年7月5日,贵庭公司在送货过程中,多余在铭徽公司厂区的材料1.18吨。另查明,铭徽公司已支付贵庭公司2070000元。 本院认为,贵庭公司与铭徽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贵庭公司及铭徽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加工费、运输费的认定。本案中,贵庭公司与铭徽公司均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采购的钢结构的重量及钢结构加工制作成品的重量,但提交的清单均属于单方制作,双方未进行核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证据不充分。铭徽公司提交的湖南贵庭公司钢构出货单部分模糊,无法确认具体的数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双方无法确认钢结构加工制作成品的重量,故本院对益阳精工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钢结构工程的送货安装重量为1075.491吨予以确认。故铭徽公司应支付贵庭公司加工费1344363.75元(1075.491吨×1250元/吨=1344363.7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费为50元/吨,另补13%的税费,故铭徽公司应向贵庭公司支付运费60765.24元(1075.491吨×50元/吨×113%=60765.24元) 关于安装费的认定。益阳市赫山区自然资源局颁发核字第430903202000012号益阳市赫山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合格证确认建设规模为27707.08平方米,铭徽公司认为应减去包含门卫室、水泵房、工具房、卫生间、杂库房、车棚、3楼淋浴室、办公楼6个雨棚、配电间等1225.8平方米的面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门卫室、水泵房、工具房等的面积。贵庭公司认为厂房的建筑面积为29476.7平方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益阳精工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根据现场测量数据和图纸及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的建筑面积为27525.30平方米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工程综合单价为44元/平方米,另补税费8%,铭徽公司应支付贵庭公司安装费用1308002.26元(27525.3平方米×44元/平方米×108%=1308002.26元)。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认定。贵庭公司与铭徽公司均对应支付的费用存在异议,双方一直未确认铭徽公司应支付的具体费用导致铭徽公司未全额支付费用,且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贵庭公司要求铭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伙食费的认定。铭徽公司提供《钢结构用餐统计表》证明贵庭公司的安装人员在铭徽公司食堂共计用餐4049人次,但该份证据无贵庭公司的签字**,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贵庭公司安装人员的用餐进行约定,铭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足,本院对铭徽公司要求贵庭公司给***公司伙食费409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吊车安装费的认定。双方在《钢结构工程安装承保协议书》中约定贵庭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现场卸货、吊装机械、场内转运等,且双方约定工程安装费包含税价与安装及机械的辅材、适合本工程的机具工具、适合本工程的安全劳保用品、施工过程中所有的脚手架。故湖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使用吊车吊装钢结构及相关材料产生的费用57500元应由贵庭公司负担。 关于农民工工资的认定。贵庭公司施工队******公司工作人员**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受贵庭公司委托***公司借款发放农民工工资,证据不充分;***出具收条证实收到铭徽公司工资4500元,并注明***、***、***、***是由贵庭公司工作人员***招聘的,但该收条为***的单方说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铭徽公司要求贵庭公司支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钢结构工程安装承保协议书》中约定因贵庭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安装质量粗糙和质量缺陷由贵庭公司无偿保修及整改,并承担返修、整改所有的材料费、安装费、误工费等。铭徽公司厂房漏水整改及其产生的费用有图片、证人证言及收条予以证实,故铭徽公司雇佣**辉对3#厂房雨水管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10000元应当由贵庭公司承担。 关于钢材款的认定。铭徽公司与贵庭公司提交的钢结构重量清单未经对方签字**确认,双方认定的钢结构重量也不一致,铭徽公司提交的出货单虽有贵庭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部分单据模糊,无法确定具体重量,无法计算该钢材料的具体金额,铭徽公司要求贵庭公司给付钢材款307584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多余材料款的认定。贵庭公司在送货过程中多余在铭徽公司的材料1.18吨,有钢材过重照片予以证实,且贵庭公司对剩余1.18吨钢材的事实未持异议,故本院认可贵庭公司多余在铭徽公司的钢材料为1.18吨,故对铭徽公司要求贵庭公司给付厂区多余材料款5819元[1.18吨×(3681元+1250元/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税金的认定。贵庭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公司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被计算至铭徽公司已支付的项目款2070000元中,已转化为项目款,贵庭公司应当补开增值税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安装费、运输费共计2713131.25元,剔除已支付的2070000元,还应给付643131.2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吊车安装费575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整改屋面漏水的农民工工资1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多余材料款5819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2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鉴定费用1239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979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