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庭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庭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铭徽公司要求贵庭公司支付吊车安装费57500元、***水管所产生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铭徽公司以实际欠款金额向贵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之日);三、铭徽公司承担贵庭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湖南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球使用吊车吊装钢结构及相关材料产生的费用57500元系为安装双方合同和初始图纸之外增加的钢结构楼梯吊车费用,合同和初始图纸约定的钢结构均已由贵庭公司自行租赁吊车进行了安装,且在实际安装过程中也明确要求铭徽公司自行负责吊车安装及费用承担。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费按44元/㎡计算是按初始图纸约定的单价,增加工程量的吊车安装费由贵庭公司承担显失公平,且与事实不符;2、铭徽公司未告知贵庭公司需***水管,即使按照铭徽公司诉称的雨水管问题亦无须支付10000元工资。铭徽公司私自聘请非专业人员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案涉钢结构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9日前全部安装完毕,根据相关规定,铭徽公司应从2019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贵庭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全部款***之日。
铭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七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贵庭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案涉钢结构加工费、安装费、运输费共计2713131.25元有误。该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首先,鉴定机构对综合楼面积的测量有误。铭徽公司提供的益阳市赫山区某局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合格证(核字第43090320200XXXX号)载明案涉工程建设规模为27707.08㎡。1#、2#、3#栋厂房实际面积共计26482㎡。综合楼后面部分的6、7楼没有钢结构,鉴定机构去现场勘测后却将6、7楼的面积计算进案涉钢结构厂区面积,鉴定有误,请求二审中实地勘测后委托重新鉴定;其次,鉴定机构依据贵庭公司单方提供的1#栋钢结构图纸没有合法依据。1#栋厂房钢结构图纸与实际施工现场钢结构多处不符,一审法院组织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时,铭徽公司就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应以现场测量的实际数据为准。鉴定机构亦未对钢材的实际厚度进行现场切割实测,而是依据施工图纸进行的理论上测算,这与现场勘测为原则的鉴定方法相违背。根据厂家发货提供的数据,钢材的厚度比理论数据厚度均薄了0.5毫米,应以实际测量的厚度为准。同时,鉴定机构未提供相关的重量计算式,铭徽公司无法认可数据的真实性;最后,铭徽公司在关于某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的回复意见中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实测以核准钢结构重量和厂区面积,鉴定机构没有再次实测,仅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进行回复,程序违法。铭徽公司于一审中对某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仍依据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判决,请求二审中委托重新鉴定。2、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主次件加工制作综合含16%的增值税单价为1250元/吨(此单价包含宁乡花明楼厂区至益阳泉交河高速出口1.5公里的工地的运输费用)。一审判决却将50元/吨的运费重复计算至加工费当中,多计算加工费53774.55元。3、案涉1#、2#、3#栋厂房实际面积共计26482㎡,案涉安装费相应应计算为1258425元(26482㎡×44元/㎡×108%),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厂区面积为27525.3㎡的鉴定意见多计算安装费49577.26元。4、贵庭公司聘请的农民工在施工过程中全部在铭徽公司食堂就餐,共计4099人次,贵庭公司应给***公司伙食费40990元。贵庭公司的施工代表*****伙食费由贵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江到庭作证,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5、贵庭公司农民工班组负责人***、***受*****委托要求铭徽公司垫付20000元农民工工资,铭徽公司现场负责人**转账20000元给了***。***还在铭徽公司厂区附近雇请***等4名农民工做事,铭徽公司经***同意向***支付了4500元工资。前述24500元农民工工资应由贵庭公司支付。6、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贵庭公司提供的采购清单损耗应控制在3%以内,铭徽公司采购量超出贵庭公司制作成品过磅重量的3%时,贵庭公司应按铭徽公司当时材料采购价进行超出3%损耗计量的金额结算给铭徽公司。铭徽公司根据贵庭公司的采购清单采购钢材1125.07吨,而铭徽公司实际收到加工制作成品1011.17吨,按照合同约定的过磅重量损耗3%即为30.33吨。故铭徽公司在贵庭公司处剩余钢材量为83.56吨(1125.07吨-1011.17吨-30.33吨),贵庭公司应给***公司剩余钢材款307584元(3681元/吨×83.56吨)。即使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钢结构成品重量1075.91吨无误,贵庭公司也应给***公司剩余钢材款63736.515元(3681元/吨×17.315吨)。
针对铭徽公司之上诉,贵庭公司辩称:铭徽公司提供的钢材由供货方出厂的时候过磅,再由贵庭公司接受钢材时第二次过磅,两次过磅的重量基本无差别,贵庭公司收到的钢材重量可以确认。在加工期间,因铭徽公司提供的原始图纸有调整,且其不认可贵庭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成品重量,为进一步明确钢结构成品重量及安装面积才进行的鉴定。某所是由双方在一审法院的委托下,摇号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征询意见稿)也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亦对双方所提异议进行了回复。故贵庭公司对一审判决采信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作出判决予以认可。对于铭徽公司要求贵庭公司承担伙食费、农民工工资、剩余钢材款的诉求,按正常交易习惯,贵庭公司不会要求铭徽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及伙食费,且贵庭公司与农民工的工资已结清,不存在农民工工资欠付问题,贵庭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贵庭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铭徽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贵庭公司之上诉,铭徽公司辩称:对贵庭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合同有规定,铭徽公司不予认可。吊车安装费、***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为准。请求支持铭徽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贵庭公司的上诉请求。
贵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铭徽公司向贵庭公司支付钢结构垫付款、加工、运输、安装等费用共计859647元;二、判令铭徽公司向贵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5日为27697元,以后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为止);三、判令铭徽公司向贵庭公司支付诉讼费19220元和鉴定费用123720元。
铭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贵庭公司支***公司伙食费40990元、吊车安装费57500元、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4500元、整改屋面漏水的农民工工资10000元、钢材款307584元、厂区多余材料款5819元、税金23009元;二、判令贵庭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贵庭公司与铭徽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钢结构加工合同》中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由贵庭公司承担。主、次钢结构按制作成品的过磅方式计算,由贵庭公司提供磅***公司核实为准(允许贵庭公司过磅误差为3‰以内),主、次构件加工制作综合含16%的增值税单价为1250元/吨(此单价包含宁乡花明楼厂区至益阳泉交河高速出口1.5公里的工地的运输费用),方形柱加工制作综合含16%增值税单价为1750元/吨(此单价包含宁乡花明楼厂区至益阳泉交河高速出口1.5公里的工地的运输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先支付预付款即现金150000元人民币给贵庭公司,每批次铭徽公司提货后贵庭公司应该及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票据,**当批次加工制作款的80%,待所有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成办完结算,款清货清;本合同价为含增值税16%的综合价,运费为50元/吨,另补13%的税费。后双方补充约定,计量方式为双方确定的加工制作成品过磅计量结算为准;材料采购为贵庭公司提供采购数据清单,***公司负责材料采购,贵庭公司提供的采购清单损耗应该控制在3%以内,铭徽公司的采购量超出贵庭公司制作成品过磅重量的3%时,贵庭公司应该按照铭徽公司当时材料采购价进行超出3%损耗计量的金额及时结算给铭徽公司。《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建筑面积约:25000㎡,工程综合单价44元/㎡,工程安装费共计1100000元整(含税价与安装及机械的辅材、适合本工程的机具工具、适合本工程的安全劳保用品、施工过程中所有脚手架)。2020年5月21日,益阳市赫山区某局颁发核字第43090320200XXXX号益阳市赫山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合格证,合格证中载明建设规模为27707.08平方米。2020年12月8日,某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钢结构工程的送货安装重量鉴定意见:壹仟零柒拾伍点肆玖壹吨(1075.491吨);2、涉案产区厂房的建筑面积鉴定意见:贰万柒仟***拾伍点三平方米(27525.30㎡)。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23958元。庭审中,铭徽公司提交来货重量表、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据、钢构出货单予以证明贵庭公司过磅签收钢材料1125.07吨,铭徽公司的供应商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7月9日、10月15日供应的21.98吨、1.5吨、8.84吨、1.16吨。铭徽公司收到贵庭公司钢结构加工制作成品1011.17吨。贵庭公司陈述仅收到铭徽公司供应商供应的钢材料1090.162吨,***公司提交了1063余吨成品,且贵庭公司认可收到铭徽公司的供应商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6月19日送来钢材料21.77吨。2019年6月至12月,安装人员在铭徽公司食堂用餐。2019年7月17日,贵庭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天借到益阳工地负责人**贰万元整,到时跟贵庭结算工程款时,协商归还。借款人:***(2#楼安装队)***2019年7月17日”。当天,**向***转账20000元。2020年6月23日,湖南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铭徽公司吊装综合楼办公楼钢结构楼梯及卸货楼梯材料,产生吊装费用51500元,铭徽公司支付吊装费用10000元。**球于4月20日至4月26日自带吊车到铭徽公司工地进行钢构作业,铭徽公司于2020年7月5日向**球支付吊车费用6000元。铭徽公司向***支付4500元工资,***于2020年1月7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注:***、***、***、***是贵庭公司***叫来铭徽厂区工地做事。)收款人:***2020年1月7日”。因铭徽公司3#厂房雨水管需维修,故由**辉整改为4160雨水管,并向**辉支付工资10000元。2020年6月1日,**辉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3#厂房雨水管抢修材料费及人工工资共计10000元。(10000元)其中材料:25根×100元=2500元工钱:25日×300元=7500元**辉2020.6.1”2019年5月21日,贵庭公司***公司借款200000元发放工资。2020年7月5日,贵庭公司在送货过程中,多余在铭徽公司厂区的材料1.18吨。另查明,铭徽公司已支付贵庭公司20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贵庭公司与铭徽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贵庭公司及铭徽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加工费、运输费的认定。本案中,贵庭公司与铭徽公司均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采购的钢结构的重量及钢结构加工制作成品的重量,但提交的清单均属于单方制作,双方未进行核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证据不充分。铭徽公司提交的贵庭公司钢构出货单部分模糊,无法确认具体的数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双方无法确认钢结构加工制作成品的重量,故对某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钢结构工程的送货安装重量为1075.491吨予以确认。故铭徽公司应支付贵庭公司加工费1344363.75元(1075.491吨×1250元/吨=1344363.7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费为50元/吨,另补13%的税费,故铭徽公司应向贵庭公司支付运费60765.24元(1075.491吨×50元/吨×113%=60765.24元)。关于安装费的认定。益阳市赫山区某局颁发核字第43090320200XXXX号益阳市赫山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合格证确认建设规模为27707.08㎡,铭徽公司认为应减去包含门卫室、水泵房、工具房、卫生间、杂库房、车棚、3楼淋浴室、办公楼6个雨棚、配电间等1225.8㎡的面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门卫室、水泵房、工具房等的面积。贵庭公司认为厂房的建筑面积为29476.7平方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所根据现场测量数据和图纸及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的建筑面积为27525.30平方米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工程综合单价为44元/㎡,另补税费8%,铭徽公司应支付贵庭公司安装费用1308002.26元(27525.3㎡×44元/㎡×108%=1308002.26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认定。贵庭公司与铭徽公司均对应支付的费用存在异议,双方一直未确认铭徽公司应支付的具体费用导致铭徽公司未全额支付费用,且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贵庭公司要求铭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费的认定。铭徽公司提供《钢结构用餐统计表》证明贵庭公司的安装人员在铭徽公司食堂共计用餐4049人次,但该份证据无贵庭公司的签字**,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贵庭公司安装人员的用餐进行约定,铭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足,对铭徽公司要求贵庭公司给***公司伙食费409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吊车安装费的认定。双方在《钢结构工程安装承保协议书》中约定贵庭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现场卸货、吊装机械、场内转运等,且双方约定工程安装费包含税价与安装及机械的辅材、适合本工程的机具工具、适合本工程的安全劳保用品、施工过程中所有的脚手架。故湖南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球使用吊车吊装钢结构及相关材料产生的费用57500元应由贵庭公司负担。关于农民工工资的认定。贵庭公司施工队******公司工作人员**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受贵庭公司委托***公司借款发放农民工工资,证据不充分;***出具收条证实收到铭徽公司工资4500元,并注明***、***、***、***是由贵庭公司工作人员***招聘的,但该收条为***的单方说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铭徽公司要求贵庭公司支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钢结构工程安装承保协议书》中约定因贵庭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安装质量粗糙和质量缺陷由贵庭公司无偿保修及整改,并承担返修、整改所有的材料费、安装费、误工费等。铭徽公司厂房漏水整改及其产生的费用有图片、证人证言及收条予以证实,故铭徽公司雇佣**辉对3#厂房雨水管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10000元应当由贵庭公司承担。关于钢材款的认定。铭徽公司与贵庭公司提交的钢结构重量清单未经对方签字**确认,双方认定的钢结构重量也不一致,铭徽公司提交的出货单虽有贵庭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部分单据模糊,无法确定具体重量,无法计算该钢材料的具体金额,铭徽公司要求贵庭公司给付钢材款307584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多余材料款的认定。贵庭公司在送货过程中多余在铭徽公司的材料1.18吨,有钢材过重照片予以证实,且贵庭公司对剩余1.18吨钢材的事实未持异议,故认可贵庭公司多余在铭徽公司的钢材料为1.18吨,对铭徽公司要求贵庭公司给付厂区多余材料款5819元[1.18吨×(3681元/吨+1250元/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税金的认定。贵庭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公司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被计算至铭徽公司已支付的项目款2070000元中,已转化为项目款,贵庭公司应当补开增值税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安装费、运输费共计2713131.25元,剔除已支付的2070000元,还应给付643131.25元;二、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吊车安装费57500元;三、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整改屋面漏水的农民工工资10000元;四、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多余材料款5819元;五、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六、驳回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220元,由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0元,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鉴定费用123958元,由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979元,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979元。
二审中,铭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铭徽公司厂区平面图、厂房建筑实体照片,拟证***公司综合楼后面部分仅为五层,某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此计算七层的建筑面积有误;证据二,铭徽公司关于某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的回复意见,拟证***公司对司法鉴定书(征询意见稿)的错误部分进行了详细的回复,鉴定机构并未加以改正。经质证,贵庭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以现场安装为准;对证据二,贵庭公司认为铭徽公司已于一审中提交,且鉴定机构针对铭徽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回复。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经本院组织某所、贵庭公司、铭徽公司现场查勘,铭徽公司综合楼后面部分为五层,某所于一审中对案涉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的鉴定有误并提交了补充鉴定意见书,铭徽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铭徽公司已于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某所向本院出具的益精造师[20XX]造鉴字第XX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经组织双方质证,贵庭公司对案涉钢结构厂区建筑面积为26511.98㎡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安装费用应计算为1166527.12元,并认为综合楼前面部分七层以上及后面部分五层以上的屋面钢结构围护栏杆安装为合同外增加内容,亦应计算安装费用,但其对前述两部分安装费用予以放弃。铭徽公司则认为案涉钢结构厂区建筑面积应以益阳市赫山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合格证(核字第43090320200XXXX号)确认的建设规模26482㎡计算。对鉴定机构关于综合楼前面部分七层以上及后面部分五层以上屋面钢结构围护栏杆安装费由双方协商解决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费是按建筑面积计取,屋面钢结构围护栏杆不属于建筑面积范围,且其安装费已包含在合同单价内。同时贵庭公司仅安装钢结构立柱,围护栏杆玻璃***公司自行安装。本院认为,某所出具的前述补充司法鉴定意见,系本院组织某所及贵庭公司、铭徽公司实地查看、测量后由某所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因铭徽公司对某所出具的关于案涉产区厂房建筑面积的鉴定有异议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某所、贵庭公司、铭徽公司对铭徽公司综合楼进行实地查看、测量。某所向本院出具了益精造师[20XX]造鉴字第XX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如下:一、涉案产区总建筑面积为26511.98㎡;二、综合楼前面部分七层以上的屋面钢结构围护栏杆和综合楼后面部分五层以上的屋面钢结构围护栏杆的安装费由双方协商解决。三、情况说明。1、综合楼分三部分。前面部分七层,七层以上的屋面四周有钢结构围护栏杆;中间部分两层;后面部分五层,五层以上的屋面四周有钢结构围护栏杆。2、根据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综合楼后面部分按五层计算建筑面积。
除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加工费、运输费、安装费的认定;二、铭徽公司所主张的伙食费、农民工工资、剩余钢材款、吊车安装费、***应否支持;三、贵庭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就加工费、运输费,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主、次构件加工制作综合含16%的增值税单价为1250元/吨(此单价包含宁乡花明楼厂区至益阳泉交河高速出口1.5公里的工地的运输费用),另约定运输费50元/吨,另补13%税费。主、次钢结构重量按制作成品的过磅方式计算,由贵庭公司提供磅单,铭徽公司核实为准。对于案涉钢结构成品的重量,贵庭公司认为其已提供了1063.2627吨钢结构成品出货单据,另有部分出货单据遗失,共计提供钢结构成品1134余吨。铭徽公司则认为贵庭公司只提供了1011.17吨钢结构成品并提交相应的出货单据。经核对,贵庭公司所提交的有铭徽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部分出货单据,铭徽公司未予提交,双方对案涉钢结构加工制作成品重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一审判决依据某所出具的关于案涉钢结构送货安装重量的鉴定意见确认钢结构成品重量为1075.491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铭徽公司抗辩,鉴定机构是依据贵庭公司提交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的理论上测算,而非现场实测,贵庭公司提交的图纸亦与现场施工多处不符,应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案涉钢结构厂房存在隐蔽工程,无法通过现场实测进行鉴定,某所依据施工图纸和有关定额规定的计算方法进行鉴定合理适当。且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铭徽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向贵庭公司提供全部图纸和技术资料,故施工图纸系***公司向贵庭公司提供。铭徽公司虽对贵庭公司提交的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图纸有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认可的其他施工图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贵庭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与实际施工多处不符。故对贵庭公司对此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合同约定主、次构件加工制作成品的单价为1250元/吨,包含了50元/吨的运输费,运输费另补13%的税费。故案涉钢结构成品的加工费应为1290589.2元(1200元/吨×1075.491吨)、运输费为60765.24元(1075.491吨×50元/吨×113%)。一审判决对加工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就安装费,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工程安装费按建筑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44元/㎡,另补税费8%。经本院组织鉴定机构及贵庭公司、铭徽公司现场查勘,鉴定机构于一审中出具的关于案涉厂房建筑面积的鉴定意见有误,对案涉厂房建筑面积的鉴定,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为准。铭徽公司认为,建筑面积应按益阳市赫山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合格证(核字第43090320200XXXX号)确认的建设规模27707.08㎡减去门卫室、水泵房等建筑的面积1225.8㎡,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门卫室、水泵房等建筑的实际面积,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补充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厂房建筑面积为26511.98㎡。因综合楼前面部分七层以上及后面部分五层以上屋面钢结构围护栏杆不属于建筑面积,不应计算加工费,故案涉安装费应计算为1259849.29元(26511.98㎡×44元/㎡×108%),一审判决对安装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就伙食费,因双方合同未对贵庭公司安装人员用餐问题进行约定,铭徽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贵庭公司对其安装人员在铭徽公司食堂用餐的伙食费由其支付予以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故对铭徽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公司工作人员**武的20000元借款,相应借条未载明系代贵庭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贵庭公司也未在借条上签章确认,铭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代表贵庭公司***公司借款。铭徽公司向***等人支付的4500元工资,亦未有贵庭公司委***公司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铭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剩余钢材款,铭徽公司主张其向贵庭公司提供了1125.07吨钢材料并提交了相应出货单据。经核对铭徽公司提交的出货单据,经贵庭公司签字认可的单据所涉钢材总量为1090.162吨,其他单据无贵庭公司签字认可,在现有证据下,本院认定铭徽公司提供的钢材总量为1090.162吨。根据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贵庭公司提供的采购清单损耗应该控制在3%以内,铭徽公司的采购量超出贵庭公司制作成品过磅重量的3%时,贵庭公司应按照铭徽公司当时材料采购价进行超出3%损耗计量的金额及时结算给铭徽公司。贵庭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成品重量经鉴定为1075.491吨,成品重量的3%即为32.264吨,故贵庭公司提供的采购清单损耗为14.671吨(1090.162吨-1075.491吨),未超出贵庭公司制作成品重量的3%,对铭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吊车安装费,因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保协议书》约定贵庭公司的承包范围包含吊装机械,且贵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吊车安装费系铭徽公司安装双方合同和初始图纸之外增加的钢结构楼梯所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铭徽公司主张的吊车安装费应由贵庭公司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即一审判决认定的整改屋面漏水的农民工工资,系铭徽公司为保证厂区正常生产、避免损失扩大所垫付的整改厂区屋面漏水所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属于贵庭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保修、整改支出并判决由贵庭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因双方对铭徽公司提供的钢材料重量、贵庭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成品重量及安装建筑面积存在较大争议,双方均无法确认铭徽公司欠付贵庭公司的款项数额,利息支付的基础条件未成就,故对贵庭公司要求铭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铭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第一、六、七项;
三、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安装费、运输费共计2611203.73元,剔除已支付的2070000元,还应给付541203.73元;
四、驳回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674元,由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43元,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3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0元,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一审鉴定费123958元,由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979元,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0元,由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25元,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彭 青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