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吉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4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吉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集中区家居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吉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4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铭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铭徽公司称吉通公司逾期交货不实。合同约定30日内交货,需以铭徽公司向吉通公司提供加工图纸和尺寸为开工前提条件。而铭徽公司并未举证证***公司提供了该开工条件,吉通公司的交货起始日期也就无法确定。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吉通公司必须在2020年7月16日前交货的***仅是工地施工负责人,并非合同签订人,根本不了解合同中关于交货期限的完整条款,因此错误认定吉通公司的交货时间。而铭徽公司据此编造《合同终止告知函》(未向吉通公司送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不能证***公司逾期交货。吉通公司提交的铝单板加工图纸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才向吉通公司提供铝板尺寸和图纸。之后铭徽公司补交的图纸是业主方委托第三方设计的《招标施工图》即业主方提供给铭徽公司的幕墙安装图,而非铝单板加工图,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且铭徽公司提供的《招标施工图》所载时间2020年6月16日是临时添加,所盖吉通公司印章也非吉通公司加盖,明显造假。一审判决采***公司提供的《招标施工图》而以要素不齐、不能体现工程全貌为由否定吉通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加工图有误。二、铭徽公司违法解除《铝单板加工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吉通公司接收铭徽公司铝单板加工图的时间,吉通公司***公司交货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7月26日。吉通公司已于2020年7月30日交货,铭徽公司已签收。后来,吉通公司***公司继续交货,铭徽公司拒收。因此,吉通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铭徽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吉通公司有权不退还预付款并要求铭徽公司赔偿损失。三、吉通公司已***公司交付的铝单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吉通公司***公司交付的铝单板,已经铭徽公司指定的专人验货并签收,视为对货物的质量、数量、规格等指标予以认可。如果铭徽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应该退货,按约要求吉通公司维修、更换等。铭徽公司亦未提供质量检测专业机构对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一审庭审后铭徽公司才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检测,且以宁乡***的铝板为检材,而吉通公司原交货地在长沙岳麓区的湘江智谷,可见铭徽公司用于检测的铝板不是吉通公司的,吉通公司也不同意参加选定检测机构,铭徽公司单方面委托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四、一审判决书漏洞百出。本案一审原告是铭徽公司,被告是吉通公司,判决书第二页第二段原告变成了吉通公司,第三页第二段铭徽公司又变成了被告。另外,判决书必须列明诉讼参与人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及法院对各方证据逐一进行审查认定,而一审判决书中却无举证、质证的相关记载。 铭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20年6月16日的加工图纸已经双方签字**进行确认,吉通公司于2020年8月1日起开始交货构成违约。2.合同中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铭徽公司在交货后60日内给吉通公司书面说明。铭徽公司在该期限内对吉通公司交付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符合合同约定。3.因吉通公司逾期交货,且产品质量不合格,业主方两次***公司发函。吉通公司违约事实明显,铭徽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因此,铭徽公司通过微信向吉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书。 铭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吉通公司与铭徽公司订立的《铝单板加工合同》于2020年8月19日已经解除;2.判令吉通公司退还铭徽公司预付款200000元;3.判令吉通公司支付铭徽公司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吉通公司赔偿铭徽公司损失23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6月16日,吉通公司与铭徽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铭徽公司采购吉通公司加工的湘谷工程的阳极氧化铝,铝板厚度为3.0mm,颜色见色样,单价398元/平方米,数量约26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034800元(含税费、运费、加工费),铭徽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元,货到工地一车一结,预付款在最后两批分批扣除,吉通公司收到预付款,双方确定单批加工图纸(甲方在2020年6月20日前提供80%的铝板尺寸)、颜色,以上三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吉通公司在30日内发货,铭徽公司货款支付延期一天,吉通公司发货时间相应顺延一天,以此类推,(铭徽公司通知吉通公司发货,吉通公司须在2日内将铭徽公司所需材料送达工地)吉通公司按铭徽公司确定的技术加工图纸、颜色、数量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此外,合同约定包装要求为喷涂面覆保护膜,收货方式为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双方代理人清点数量并签字后,铭徽公司应及时按约定质量标准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在交货后60日内给吉通公司书面说明,属于吉通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吉通公司负责包修、包退、包换,并承担所有相关损失,铭徽公司逾期不说明的视为合格。另合同约定吉通公司需给铭徽公司提供阳极氧化膜的10年质保要求,阳极氧化的氧化膜厚度不低于10um。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还约定,铭徽公司对吉通公司认为有问题的图纸应及时书面回复吉通公司并确认加工图纸、颜色等技术资料,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延误交货责任。双方违约责任约定:(1)铭徽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时,吉通公司不退还铭徽公司预付款,铭徽公司同时赔偿吉通公司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2)铭徽公司保证按合同规定及承诺支付货款,否则承担未付款总金额的年利率18%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未支付的,同时吉通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3)吉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铭徽公司可以追究吉通公司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4)铭徽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提货,铭徽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5)吉通公司如逾期交货,吉通公司需承担20000元/日的违约金(累计计算),如超过5日货物未到达指定地址,铭徽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未尽事宜或一切争议,双方可进一步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铭徽公司在合同订立后按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0000元。2020年8月1日,吉通公司将第一批货物82.848平方米送达指定地点,铭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数量无误。第二批货物15.854平方米送达后,铭徽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签字。3.铭徽公司提供的加盖双方公章的加工图标注的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该图纸明确了工程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吉通公司提供的图纸打印件,显示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该图纸并未明确工程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吉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为客户涂总的曾于2020年7月24日向吉通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小展厅阳极氧化板加工图纸》。4.2020年8月1日和2020年8月12日,湖南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湘江智谷项目部分别***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其承接的幕墙施工已经严重滞后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令其整改,同时称相关损失及违约责任由铭徽公司承担等事宜。2020年8月11日,铭徽公司告知吉通公司他们提供的产品检测质量不合格,要求其重新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产品,如若逾期未提供,依法追究相关责任。2020年8月19日,铭徽公司向吉通公司发送《合同终止告知函件》,告知吉通公司因其未能按时提供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货物,导致铭徽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与建设方(即湖南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湘江智谷项目部)的合同,因此依法终止与吉通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并追究吉通公司违约责任及相应经济损失,吉通公司未予回复。5.2020年8月20日,铭徽公司与佛山泰铝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佛山泰铝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618R型号铝板,在10日内交付给吉通公司,单价为468元/㎡,总价款为1310400元,同时约定了解决纠纷方式等其他事项。2020年8月22日,因湘江智谷项目部工程需要拆除并重新搭建脚手架及吊篮,铭徽公司与案外人长沙县湘***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脚手架及吊篮劳务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湘***租赁部负责脚手架和吊篮的安装及拆卸,工程总价为42000元。6.2021年1月22日,铭徽公司申请对案涉合同买卖标的进行鉴定,2021年7月1日,经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1.取样样品与合同约定颜色有轻微色差;2.取样样品氧化膜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吉通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货物与其提供的货物并非同一产品。铭徽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7.截止起诉之日,吉通公司未退还吉通公司预付款2000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铭徽公司明确表示吉通公司提供的货物可以退还吉通公司,吉通公司可随时到铭徽公司存放地运走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吉通公司与铭徽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铭徽公司提供的加盖双方公章签注的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该证据具备证明双方交接图纸的时间为该签注日期的效力。吉通公司提供的图纸为打印件,工程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要素不齐,且其提供的微信截图仅能说明微信名为客户涂总提供的图纸为《小展厅阳极氧化板加工图纸》,并不能体现工程全貌,也不能证***公司提供图纸的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铭徽公司提供的图纸要素齐全,且有双方签章确认,因此,铭徽公司提供图纸的时间应以其提供的图纸上书写的时间确认,即为2020年6月16日。依照合同约定吉通公司应当在铭徽公司提供图纸后30日内发货,即发货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然而,吉通公司却在2020年8月1日提供第一批货物,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另依照合同约定,吉通公司***公司提供的阳极氧化铝板的阳极氧化膜厚度应不低于10um,经鉴定机构鉴定,吉通公司提供的两批次货物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吉通公司虽有异议,但该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进行,且无反驳证据,故其异议不予认可。因此,从鉴定结论可知吉通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2020年8月19日铭徽公司向吉通公司发出函告,以吉通公司未能按时提供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货物为由要求终止合同,经查,吉通公司提供的产品确实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双方此后再无履约行为,也未协商解决争议,铭徽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已于2020年8月19日解除,并无不当,应予认可。吉通公司辩称根据《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吉通公司指定签收人员签收吉通公司交付的货物即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且铭徽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吉通公司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答辩意见仅以铭徽公司签收货物为认定产品质量合格的条件,显然违背了事物存在的客观事实,且铭徽公司在吉通公司提供第一批货物后不到20天时间内就向吉通公司发出了函告,明确指出吉通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未超过合同约定的60天,因此铭徽公司亦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吉通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铭徽公司请求吉通公司返还200000元预付款,应予支持。至于吉通公司提供的货物,结合本案实际,吉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返还。依据《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吉通公司应承担所有相关损失。本案中,由于吉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铭徽公司临时与案外人佛山泰铝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订单》,单价为468元/㎡,虽合同总价为1310400元,但与双方合同约定面积多了200平方米(2800平方米-2600平方米),其溢价部分的总值应为182000元(2600元×468元/㎡-1034800元)。另外由于吉通公司违约致铭徽公司多支付拆除重建脚手架、吊篮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脚手架及吊篮劳务合同》、费用发票均发生在其向吉通公司函告解除合同之后,铭徽公司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与吉通公司签订合同时支付脚手架、吊篮费用的具体数额,其要求吉通公司按解除合同函告之后支付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故铭徽公司要求吉通公司支付拆除重建脚手架、吊篮费用的费用42000元,不予支持。按照《铝单板加工合同》以及法院确认的铭徽公司提供图纸的时间,吉通公司应当在收到图纸后30天内即2020年7月16日前***公司提供货物,***公司未按约供货,依照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又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20000元/日明显过高,法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合同标的及实际案情,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为60000元。另铭徽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40000元属于合理损失费用,应由吉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确认铭徽公司与吉通公司之间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已于2020年8月19日解除;二、吉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铭徽公司预付款200000元;三、吉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铭徽公司损失182000元;四、吉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五、驳回铭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保全费321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52390元,铭徽公司负担3032元,吉通公司负担493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吉通公司提供的铝单板模型实物,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吉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铭徽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吉通公司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铭徽公司与吉通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双方代理人清点数量并签字后,铭徽公司应及时按约定质量标准签收,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在交货后60日内给吉通公司书面说明。虽然铭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吉通公司于2020年8月1日的第一批货物送货单上签字,但仅系针对数量的清点确认,且第二批货物送达后未签字,当日涉案项目部即***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令其整改,铭徽公司亦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吉通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其重新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产品,而吉通公司未予回复。后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吉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批次货物的质量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其间吉通公司拒绝参加选定检测机构及现场取样,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吉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鉴定结论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吉通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判决认定吉通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因货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铭徽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吉通公司称铭徽公司违法解除涉案《加工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前所述,吉通公司构成违约,铭徽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涉案合同中有违约金条款,***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明显高于违约金,且违约金本身的性质就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损失赔偿,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二者不能同时主张,故一审判决在认定吉通公司赔偿损失182000元的同时又判定吉通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铭徽公司关于损失赔偿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吉通公司赔偿铭徽公司损失182000元而无需再行支付违约金。至于吉通公司称一审判决书中存在颠倒当事人诉讼地位及未载明举证、质证情况等问题,系属笔误及文书格式方面的规范问题,并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及案件处理结果,故吉通公司据此称一审判决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4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4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保全费321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52390元,由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湖南吉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湖南铭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湖南吉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华 雷 审 判 员 邓 怡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艳 书 记 员 胡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