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25民初7629号
原告:延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边县某某局。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延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边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定边县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定边县新乐小区移民社区建设项目工程2#住宅楼标段经招投标程序后由原告中标,同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完成后于2020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被告委托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金额为52092628.13元。陕西榆林市康泰建设工程项目代理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地基变更部分审定为1717433.85元,电机组变更工程项目审定为在原招标预算价格基础上增加90800元。根据上述审计报告确定的涉案工程金额共计53900861.98元。从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工程价款中没有计入养老统筹费用。被告就涉案工程也未缴纳养老统筹费。根据陕建发[2021]61号文件要求,2021年3月15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劳保统筹)的工程项目,应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综上,被告在工程结算时未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也未缴纳涉案工程的养老保险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养老统筹费1833142.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99965.25元),本息合计2033107.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定边县新乐小区移民社区建设项目工程2#住宅楼,约定合同价款为52337163.52元。原告于2017年11月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交付,于2020年11月26日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的法律事实。证据的证明目的和作用:证明原告有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项目中应当计付的工程款。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规定,规费属于建筑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而在规费中包括养老保险费。被告作为建设未依法缴纳案涉工程的养老保险费用,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法向原告拨付,且劳动统筹费用已经列入陕西省工程计价定额,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被告未依法缴纳的情况下,该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款结算支付。
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三份(复印件),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先后委托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和陕西榆林市康泰建设工程项目代理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审计工程总造价为53900861.98元的法律事实。证据的证明目的和作用: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定涉案工程合同价为52337163.52元。而在陕华鼎基审【2020】第D026号定边县新乐小区移民社区工程N2标段《报告书》第732页中可以看出合同价52337163.52元系在扣除养老保险后的工程造价。另外,根据榆康泰(2020)007号与榆康泰(2020)009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可以得知,上述两份报告书仅是对工程变更项进行审计结算,在其结算金额计项中不存在有关老统筹费用的计入项。以上均证明涉案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中未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
3、文件4份(复印件),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明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2021】61号文件确定将养老保险费应计入工程造价的法律事实。证据的证明目的和作用:根据陕建发【2021】61号文件要求,养老保险应为建筑安装工费用项目的不可竞争费用要求,按照规定计价程序和费率计入工程总造价结算,不得在招投标、工程结算中扣除,计价软件程序不容许有调整、扣除养老保险费用的功能。并且未缴纳养老保险(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应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被告实际未向行政部门缴纳养老保险,应在审计结算时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并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根据陕建发【2020】1097号文件,养老保险计价费率为3.55%。(审计工程总造价53900861.98元-税款2263055.76元)×3.55%=1833142.12元养老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涉案工程养老统筹费1833142.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审计报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本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工程决算总价为53900861.98元,再根据被告的资金拨付记录,被告已经向原告结清了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认可以审计决算金额作为工程总价款,因此被告已经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曾向原告超额支付1085753.8元工程款并通过诉讼获得法院支持,原告非但未履行判决义务,还以诉讼方式浪费司法资源。在本案之前,经定边法院(2021)陕0825民初9426号判决、榆林中院(2023)陕08民终610号判决、定边县(2023)陕0825民初6025号判决认定,原告需要向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85753.5元,原告非但不履行判决义务,还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拖延,不仅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23陕08**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该事实已经通过定边县人民法院的认定,2、截止2020年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全部审计结算,原告的诉清不包含在审计决算中,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经根据审计报告的决算金额向原告全额的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养老统筹费用即未在合同中体现,也不包含在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中,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工程结算报告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审计报告中之所以没有记录养老统筹费用,是因为原告在审计报告出具期间没有提供相应的交纳凭证及申报材料,导致超过了该笔费用的申报期限,因此审计报告中没有该项费用,且后期也无法进行追加,相关情况是被告向审计方工作人员核实后了解的情况,根据审计报告的0730页,该页显示原被告都在定案表加盖公章即双方均认可了审计结算的金额。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陕建发(2021)61号文件虽然规定了应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但是明确规定的是截止到2021年3月15日,还没有进入工程造价的项目,而本案涉案工程在2019年就已经进行了结算审计,并在2020年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该判决能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承包施工完成并交付及审计结算金额,另外该审计中该工程结算时未将养老保险计入,根据陕建发(2004)136号,(2013)44号文件均规定,养老统筹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是专项用于建筑企业职工养老资金,在工程结算时将养老保险费用进行了单项列计,但未实际计入工程总结算价款,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诉讼依法有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2日,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定边县扶贫办(重组后为被告定边县某某局)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定边县新乐小区移民社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发包给原告建设,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2337163.52元,该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于2020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5日,定边县审计局委托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报送的定边县新乐小区移民社区2#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新乐小区移民社区2#住宅楼工程金额为52092628.13元。2020年1月17日,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委托榆林市康泰建设项目代理责任公司对定边县新乐小区移民社区2#住宅楼地及变更项目及发电机组变更工程项目进行决算审核,定边县新乐小区移民社区2#住宅楼地基基础变更工程审定金额1717433.85元,原招标预算中柴油发电机组两套比原预算增加费用90800元。涉案工程款共计53900861.98元,至2021年10月15日定边县财政共计拨款53900861.98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在工程结算时未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中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5月24日,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重组为定边县某某局。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应当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养老保险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对工程养老保险进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双方同意以审计报告为准,现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至2020年间进行了审计,原被告也均在审计报告中签字盖章,确认了案涉工程的造价金额,且被告已按照审计报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被告负有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合同义务,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由其公司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32元,由原告延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