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25民初6025号
原告:定边县乡村振兴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825MB29938865,机构地址:陕西省定边县东环路乡村振兴局大楼。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726XXX********,住定边县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223501507J,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边县乡村振兴局诉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乡村振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定边县新乐小区移民社区建设项目施工(标段)经招投标程序后由被告中标,同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20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工程经过审计金额为52092628.13元,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3900861.98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2021年,案外人陕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其电力部分的工程款,经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民初9426号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610号判决,判令原告向案外人陕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085753.5元。在本工程中,原告原本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如今再被判令向电力公司支付1085753.5元,就相当于一笔工程款支付了两次。而榆林中院也在判决第7页明确载明“上诉人认为存在超付情形,可向案外人延安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收取了全部工程款后,没有就电力工程部分向电力公司支付款项,导致原告需要重复支付对应款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应当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85753.5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85753.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定编发(2021)X号文件(原件),证明目的:2021年5月24日定边县扶贫办开发办公室重组为定边县乡村振兴局,不在保留定边县扶贫办开发办公室。
第二组证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页、中标通知书(原件,提交部分页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是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系涉案工程承包人。
第三组证据:审计报告书(原件,提交部分页复印件),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经审计决算总价款为53900861.98元。
第四组证据:定边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2页[复印件,原件在定边县财政局,(2021)陕0825民初9426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2段证明法院调取过相关证据原件],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共计拨款53900861.98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第五组证据: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民初9426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目的:1、二份判决书均已生效;2、该判决已查明涉案工程价款和支付情况;3、由于被告欠案外人电力集团1085753.5元未支付,致使原告需要向案外人重复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承建的原告工程经审计结算金额为53900861.98元,上述工程款原告仅向被告付款48360000元。后因劳动保障部门代扣工人工资300万元左右,原告现还欠被告工程款300万元左右,因而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另外,原告所述陕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曾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电力部分工程款,该款项虽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支付工程款10875753.5元,该款项系陕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承包工程范围内施工,在其施工过程中势必产生施工配合费,该施工配合费应在电力集团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款是通过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主体进行审计结算,如该工程款不应支付给被告,该工程款所产生的税费及成本费用均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但以上费用实际已由被告公司承担,应在电力集团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未将上述费用扣除,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最后,原告应依法依规向被告支付养老统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审计结算金额中未将养老统筹费用进行计入,而是在审计结算时予以扣除。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政府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陕建发(2021)XX号文件,要求将养老统筹做为建筑安装工费用项目的不可竟争费用要求,按照规定计价程序和费率计入工程总造价结算,不得在招投标工程结算中扣除。计算软件程序不允许有调整,扣除养老保险的功能,并且未交纳养老保险的项目,应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基于上述文件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与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总站还发布了陕建价统发(2021)XX号文件,文件中制定了对已经收取扣除养老保险的建设工程老保费清退返还方案,以上文件均说明涉案审计结算报告将养老统筹费用应计入工程结算金额,全额向作为施工企业的被告进行结算。而该费用原告未计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未足额支付,故不存在向被告超付工程款问题。综上,涉案工程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尚未足额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及扣除的养老统筹费用,望原告依法妥善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三份审计报告中均未将养老统筹费用计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费用应当计入工程价款进行计算,具体多少钱养老统筹没有经过审计核算。根据陕华鼎基审(2020)第D026号审计报告第4项发电机组变更工程不在本次审计范围内,由榆林市康泰工程建设项目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而榆林康泰出具的关于发电机组变更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424000元,三份审计报告总结算金额应为54234062元。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定边县财政局出具的资金拨付审批表,并未附相关支付或拨付款项的支付凭证以证明该款项全部足额支付,被告公司账户仅对涉案工程款收取48360000元,剩余5874061.95元款项未收到。仅凭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二份判决书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述定边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定边县乡村振兴局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发包及承包主体均不涉及被告,该款项的支付责任本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第二组证据,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该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本案所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3900861.98元,经(2023)陕民终610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即由本案原告向案外人陕西电力建设集团公司(原定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入)支付工程款1085753.5元,并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2日,定边县扶贫办(重组后的原告定边县乡村振兴局)与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定边县新乐小区移民社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建设,该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于2020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5日定边县审计局委托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报送的定边县新乐小区移民社区2#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新乐小区移民社区2#住宅楼工程金额为52092628.13元,后于2020年1月17日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司委托榆林市康泰建设项目代理责任公司对定边县新乐小区移民社区2#住宅楼地及变更项目及发电机组变更工程项目进行决算审核,定边县新乐小区移民社区2#住宅楼地基基础变更工程审定金额1717433.85元,同时,原招标预算中柴油发电机组两套比原预算增加费用90800元,至2021年10月15日定边县财政拨款共计53900861.98元,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其中电气部分的高低压变更工程第6项至第12项工程金额共计1385753.5元,该部分工程由案外人定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并入陕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完成,被告公司经理***已向案外人支付了电力工程款300000元。因案外人定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下剩工程款诉至本院,经本院(2021)陕0825民初9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向案外人陕西电力建设集团公司(原定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入)支付工程款1085753.5元,并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原告上诉后经(2023)陕08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已将所有工程款项向被告付清,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85753.5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成立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又根据(2023)陕08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需向案外人定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并入陕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5753.5元,该笔款项包含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被告在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将其诉至本院时起应当知道其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故就该笔款项被告的取得失去了合法根据,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1085753.5元及所产生的的法定孳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2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返还时应当扣除13%税金及施工协商费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08575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286元,由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