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925德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5925号
原告:德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秀州区王店镇**。
法定代表人:管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华艺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良园,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和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第六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良园、石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和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55444.2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集团东区项目(第四附院)B标主体工程泡沫玻璃保温板采购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玻璃产品,双方于2015年8月7日、2019年6月14日经二次对账确认总货款及欠款额,但被告至今仍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55444.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原告项目负责人催讨,均无果。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将原名称“浙江德和绝热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德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进行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第六工程局公司辩称,认可剩余未付的金额是原告的诉请金额,本案案涉材料是安徽医科大学2014年通过招标方式竞标采购,2015年签订的采购合同,招投标条款对付款进度有约定,被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已付款90万元,已超过总材料款的70%,但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没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标文件》、《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集团东区项目(第四附院)B标主体工程工程泡沫玻璃保温板采购合同》、对账单、银行回单、网页复印件、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原告德和科技公司中标由安徽医科大学招标的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集团东区项目(第四附属医院一期工程)泡沫玻璃保温板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主要合同条款第4项约定,货到项目现场并通过验收,本月工程进度款下拨后付至当批货款的70%,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至货物总价的95%。货物余款作为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卖方不向买方计取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合同货物在通过最终验收后2年。
二、2015年3月30日,原告德和科技公司(供应商)与被告第六工程局(工程承包人)签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集团东区项目(第四附院)B标主体工程泡沫玻璃保温板采购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品种和规格泡沫玻璃保温板厚度110mm,暂估数量(m²)15000,单价(元/m²)119.69,暂估总价(元)1795350。2、每月25日供应商授权代表携带所供应货物的验收凭证与承包人授权代表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已验收合格的货物对账并签字确认。最终结算以项目出具结算书后,报甲方公司商务合约部审核确定为准。3、按月进度支付供应商上月已供货款的70%,以此类推。本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至供应商已供货款的85%,余款在项目交付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4、承包人指定宋国昌为其现场负责收货代表,权限为现场确认数量,承包人指定张祖新为现场负责质量验收代表,权限为与货物质理有关的验证。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德和科技公司提供1、德和绝热对账单两份,其中署期2015年8月7日对账单载明内容有:发货总价1255444.288元,购方7月2日付款金额200000元,未付尾款1055444.288元,说明,若多次对账,以时间最晚的数额为准,原来的账单自动作废,在购货方处加盖第六工程局安医四附院B标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宋国昌、张祖新签名字样;其中署期2019年6月14日对账单载明内容有:发货总价1255444.29元,购货方付款情况,总付款850000元。需方欠款405444.288元。在购货方有张祖康签名字样。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金额为1255444.29元。3、银行回单7份,截明内容,被告第六工程局向原告付款90万元。4、网页复印件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官网医院概况载明内容有:2018年8月26日新院区开诊运营。
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德和科技公司与被告第六工程局签订的《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集团东区项目(第四附院)B标主体工程泡沫玻璃保温板采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对于被告第六工程局提出的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本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至供应商已供货款的85%,余款在项目交付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官网网页显示该院已于2018年8月26日运营,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同时,本院认为,即使项目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使用的,应当视为已竣工验收,因此,被告第六工程局付款条件已成就;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355444.29元的诉请,本院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德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5544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31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63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331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