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201民初1631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
被告:***,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宋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满族,该公司法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原告***诉被告***、***、宋某、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3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与***系合伙关系。2024年春季开始,被告租赁原告钩机及司机让原告进行平场地挖土工作。约定每天挖斗1100.00元,挖机锤1200.00元每天,油费由被告承担。2024年4月份,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明确欠设备租赁费13700.00元。近期,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该租赁行为实际租赁使用人为某公司,而该施工的项目经理为宋某,其四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不是***的合伙人,只是监工,看工地和机械设备。
被告***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认识原告,进场时间2024年春季是原告陈述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宋某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其诉状陈述,租赁购机的行为形成于原告与***之间,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宋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着租赁的口头或书面的合议,原告主张要求我方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据明确载明租赁设备产生的债务应由债务人直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宋某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通过原告诉状,原告起诉本案案由不正确,原告自认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3.通过庭前了解,被告宋某实际施工项目于2023年12月份已经结束。4.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与我公司无经济往来。综上,原告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24年4月11日及2024年4月13日,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雇佣原告钩机进行平场地挖土工作。2024年4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被告***电话号码,并表示“到了给他打电话”,后原告听从被告***安排在工地进行平场地挖土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受***指示,为原告出具一张完工证,内容为“开发牛场租用购机大宇300用时12天,7天斗5天锤。斗用时每天1100,锤用时每天1200,共计13700元”,落款签名为“***代签***”。原告及被告***均陈述被告***与***系同一人。原告主张,完工证出具后被告***未向其支付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完工证1枚、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原告与***(张某乙)通话记录截图1页、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页、微信群“牛场车队”群成员信息页截图1页及原告、***、宋某、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费13700.00元,有完工证在卷佐证,虽然该完工证系被告***代签“***”,但结合原告及被告***陈述***与***系同一人以及***让原告找***及被告***陈述其受***雇佣管理工地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受被告***授权向原告出具完工证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主张完工证出具后被告***未向其支付劳务费,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37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
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被告***自2025年3月12日(本案立案之日)起以1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维护。
对于原告主张的***与***系合伙关系,***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翻斗车等实际租赁使用人为被告某公司,施工的项目经理为被告宋某,被告某公司、宋某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该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劳务合同的相对性的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宋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3700.00元,并自2025年3月12日起以1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