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221民初2597号
原告:赵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赵某1,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内蒙古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务,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1、内蒙古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250000.00元;二、自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三、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至起诉时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77339.66元,本息合计427339.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1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某1是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以景宜花园二期工程需要用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2019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收据及借据。至原告起诉前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具状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认为涉案经济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于2024年6月12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赵某1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本案中被告赵某1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10.00元,减半收取3855.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