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221民初2580号
原告:白某,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内蒙古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务,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内蒙古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自欠款日起给付利息至给付日止。截至2023年10月24日止利息为:按本金10000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491835.62元;按本金1000000.00元以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利息为218166.67元;按本金1000000.00元以年利率14.8%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10月24日止利息为261027.40元;利息合计:971029.69元,本息合计:1971029.69元;二、诉讼费、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合计:1976029.6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赵某为某公司承建的景宜花园项目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至今借款本息均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认为涉案经济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于2024年6月12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赵某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本案中被告赵某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84.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其其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