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锡蒙、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201民初7609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0115610693A,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政府新址索伦街北察尔森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0155247496Q,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平街南滨河检察院综合楼1号门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未到庭,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建筑公司)、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都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都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退乌兰浩特市洮儿河南路景宜花园二期1号楼3单元602室网签手续;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乌兰浩特市洮儿河南路景宜花园二期1-3-602室不动产权登记;三、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6日购买案涉乌兰浩特市××路××花园××期××号楼××单元××室房屋,原告与被原告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都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并缴纳首付款100000.00元,当时的房屋状态是期房,该房屋于2020年8月11日交工,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并缴纳了物业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理费等2800.00元,并于2020年10月10日办理了热力户名变更手续,原告将案涉房屋进行了精装修并于2020年10月中旬入住至今,该房屋也是原告的唯一一套住房。2022年3月8日,原告所居住的上述房屋突然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贴了查封封条,原告才得知该房屋被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安建筑)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遂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过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审理,判决结果为: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2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位于乌兰浩特市××路××花园××期××号楼××单元××号房屋,案件受理费由兴安建筑承担。2024年9月份,原告给第三人打电话沟通过户事宜,第三人起初同意配合过户,后第三人以住院为由,并要求原告联系其公司法务为由拒绝配合。并且第三人于2021年9月3日针对案涉的房屋提出过执行异议,已经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文书号:(2021)内22执异40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且实际居住使用四年的情况下,基于物权属性优先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债权权利人。现案涉不动产已经可以办理产权证书,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且在起诉前,原告针对案涉不动产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恳请一审法院,结合以上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安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起诉兴都公司主张权利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诉请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兴都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一、根据(2021)内2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可知,我方对案涉房产不再享有所有权。我与***不存在所有权争议。原告的起诉的法律事实是其与兴都公司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认购协议》,合同相对方是兴都公司,并非答辩人。但因有网签备案登记的事实存在,我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我方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我方此前多次愿意解除案涉网签备案登记,但因贵院有执行保全措施,致使无法解除网签备案。若此后条件允许,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解除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订购位于乌兰浩特市××路××花园××期××室,房屋面积87.58㎡,房屋单价3608.06元/㎡,房屋总价315994.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壹拾万零柒佰元,余款做按揭贷款”。2018年2月6日,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100714.00元的《收据》并加盖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7月26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2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共计84套房产。 2021年本案第三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房产保全。2021年9月23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2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2022年3月10日,案外人***作为案外人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6月14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2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此份《执行裁定书》不服(2022)内2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2月16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2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案外人***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8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民终3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22民终78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2023年8月8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内转账80000.00元。2024年9月14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内转账135294.00元。2024年10月8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22执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本案中以对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景宜花园二期1号楼3单元602室的查封”。 另查明,现案涉房屋由原告占有并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兴安盟嘉会物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据》、《客户回单》两枚、《执行裁定书》两份、《民事判决书》两份在卷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被告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协议》经两审终审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将购房款转至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内,视为其已经履行完成其法定义务,被告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期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自认同意协助办理腾退网签手续,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景宜花园二期1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退景宜花园二期1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的网签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0515********,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附言:某某某上诉费。)缴纳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0482-821××××、82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