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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公司、范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2民终2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有初(乌兰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科右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原审第三人:乌兰浩特市某1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赛乌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陆某、原审第三人乌兰浩特市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4)内220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4)内220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范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范某起诉时依据的是2013年7月5日以某1公司名义与陆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xx污染区回迁项目,地点为市污水处理厂对过。而某公司从乌兰浩特市xx局承包的工程名称为xx小区经济适用房,地点为xx街南,xx街以北。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劳务费不能证实是同一工程的劳务费,劳务费形成缺少相应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9.10范某向陆某承诺,乙方工人的一切(含工资)、安全事故等跟乙方有直接关系与甲方无关,同时不能证实该劳务费的产生与某公司有关。陆某系xx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建设时期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于2013年开始施工,2016年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交付使用。xx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2013年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交付使用。乌兰浩特市xx局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拨付完毕,且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陆某。至此某公司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应二次履行给付义务。一审中范某只提交了欠据、某公司与乌兰浩特市xx局的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范某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某公司主张的案涉劳务费非乌兰浩特市xx小区经济适用房的说法是错误的,该事实一审已经由双方提供的工程合同及分包合同相互作证证实。分包合同第29.10条约定内容与范某无关,该内容的真实意思是乙方工人内部关于劳务费的经济纠纷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纠纷与甲方无关,而非指施工劳务费与甲方无关。案涉劳务费直接来源于某公司,某公司与陆某之间是挂靠关系,故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其所谓的向挂靠方的支付,范某无法得知真假,其抗辩理由涉嫌损害范某合法权益。基于某公司与陆某之间的挂靠关系,陆某将案涉劳务交由范某完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收取管理费的过程中对范某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建设劳务的事实自始清楚知情。因此,某公司理应对范某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陆某述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某1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公司、陆某立即支付劳务费904607.05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14.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陆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5日,发包人乌兰浩特市xx局与承包人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合同价格为6350万元。2013年7月5日工程总承包单位(甲方)某公司与劳务分包单位(乙方)某1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封面工程总承包单位(甲方)标明为某公司,合同第一页合同封面工程总承包单位(甲方)为某公司xx污染区回迁工程项目部,约定工程名称为xx污染区回迁项目1#、2#、3#、4#、5#楼,合同尾部有陆某和范某签名及某公司乌兰浩特市房产局庆联小区1#-7#,11#楼项目部公章及某1公司公章。范某提供劳务,包括零工、木工、瓦匠、钢筋工、轻工等。2023年6月13日陆某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904607.05元,写明上款系“某公司陆某项目部欠范某工程款(93789.55元+810717.50元)(乌市xx小区工地)”,欠据右下部加盖内蒙古某公司乌兰浩特市xx局xx小区1#-7#,11#楼项目部公章及陆某签名,工程款一直未给付,故涉诉。另查明,庭审中,某公司称其在庆联小区仅有一处工程,且陆某陈述范某提供劳务的工程即xx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施工位置在xx污染区。某公司与陆某庭审中均主张陆某挂靠某公司施工,陆某系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开始施工,于2016年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范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陆某向范某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23年6月13日,在此之前范某与某公司、陆某并未进行结算,故范某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劳务费数额,有陆某出具的欠据为证,且陆某对此不持异议并同意给付,故范某要求陆某给付劳务费90460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范某主张的利息,其要求按照年利率14.6%给付利息于法无据,该院自2024年1月22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45%予以支持。范某要求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涉案工程虽由某公司从乌兰浩特市xx局承包而来,实质上系陆某借用某公司资质参与对外签订合同和施工,某公司收取管理费,并且庭审中某公司自认陆某系挂靠某公司施工,陆某系实际施工人。因某公司的该违法行为导致范某至今未足额获得劳务费,某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涉案拖欠的劳务费应由某公司、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劳务费904607.05元,并自2024年1月22日起,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给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6.00元,由被告陆某、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费给付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本案中,案涉xx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系某公司中标取得工程,陆某作为公司授权代表在承包合同签字。某公司与陆某庭审中均认可陆某系实际施工人挂靠某公司施工。现范某持陆某出具并加盖某公司乌兰浩特市xx局xx小区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主张劳务费。经审查,陆某认可范某为其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及与范某结算后出具欠据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陆某给付范某劳务费904607.05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已经与陆某结算完毕,不应二次履行给付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陆某对此亦不予认可。陆某与某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挂靠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该挂靠行为违法,故对于挂靠施工过程中陆某拖欠范某的劳务费,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6.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