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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02民初4455号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菏泽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1日为:798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利息按照LPR,自2021年7月18日起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菏泽市枫叶小镇康养、文旅、田园综合体项目的招标人,委托某乙公司作为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于2021年4月15日收取了投标人原告某甲公司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原告投标后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退还原告全额投标保证金。因二被告迟迟不予退还,故提起本案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800000元保证金属实,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偿还,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根据招标文件约定,保证金返还的时间为中标人中标并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5日内返还,因案涉项目经过招标后确认中标人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但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所以原告要求利息或者盈利损失的计算起点应当为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承诺返还保证金的起算点。 某丙公司辩称,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司自始至终并未收到某甲公司的任何款项,原告要求我司偿还8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3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布《菏泽市枫叶小镇康养、文旅、田园综合体项目》投标文件,文件内容为:招标人为某丙公司,代理机构为某乙公司。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第10.14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为800000元,缴纳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14时00分,户名为某乙公司山东分公司。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的总则中第3.4.3条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退还。2、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中国某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21年4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转账800000元,用途为菏泽市枫叶小镇康养、文旅、田园综合体项目投标保证金。3、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显示,2021年4月24日,中标单位为中铁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牵头人)、某某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并由被告某丙公司(招标人)、被告某乙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加盖公章。4、2022年12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的《保证金退还承诺函》中显示:我公司郑重承诺在2023年1月21日前退还贵公司菏泽市枫叶小镇康养、文旅、田园综合体项目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5、原告某甲公司委托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显示:某乙公司应当于2021年7月17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铁十六局。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招投标文件的内容,投标人某甲公司按照文件要求向某乙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招标文件第3.4.3条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退还。”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该项目招标人,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退还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其承诺在2023年1月21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出具的律师函中显示保证金的最后退还日期为2021年7月17日,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按照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乙公司承诺2023年1月21日前退还保证金,就利息部分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菏泽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