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02民初2792号
原告:湖州隆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宏汽车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隆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宏汽车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隆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6元,由原告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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