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隆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隆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金格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6民初376号
原告:浙江隆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州隆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嘉年华国际广场C座C306-C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062016550R。
法定代表人:沈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格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白云社区黄山北路东侧金格四海商住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557669005。
法定代表人:葛少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年,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淮光,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浙江隆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格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隆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被告安徽金格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年、张淮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隆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隆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万元,承担违约金7.2万元,并承担欠付的170万元工程款自2019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由湖州隆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潘集区华联商厦金格四海店项目住宅局管(功能自管)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潘集区华联商厦金格四海店住宅局管(功能自管)变配电供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240万元。后原告依据合同的内容完成了涉案工程,案涉工程经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供电公司组织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原告诉请的款项未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公正裁判。
被告安徽金格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格四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因严重逾期履行,违反合同约定。201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金格四海项目住宅楼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后60日完成,乙方必须保障甲方在房屋交付给业主前正常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4月底。合同履行中,原告违背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竣工验收单显示2018年8月29日验收合格,超出合同约定4个月的时间。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仍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1月28日,双方就合同付款送电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先支付工程款70万元,乙方收到款后进场完成后续送电工作,余款从接火通电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原告2018年12月23日写下承诺书一份,即“收到区建委予拨付的工程款70万元后,本公司承诺在2019年1月20日前送电到配电房,并保证接到每户使用,否则将自动放弃余下所有工程款,特此承诺。”2019年1月19日,区建委70万元支付到账,原告1月20日前送电并保证接到每户的承诺没有实现,违反了合同约定,影响了被告整体工程的验收和房屋的交付。原告逾期没有完成供电合同的行为对应了其自愿放弃剩余工程款的承诺,是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为此,原告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已实际放弃了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权,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不能再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与合同实际履行相悖,为此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安全许可证、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
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三、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淮南市潘集区华联商厦金格四海店住宅局管(功能自管)变配电供电工程;工程包干总价240万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没有按约如期履行;原告在合同履行中违反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的事实,即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就此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的逾期违约行为,损毁了合同的付款条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即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70万元,剩余工程款从原告接火通电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何时对住宅楼接火通电的事实,即不能证明余款应该给付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欠款。
四、说明及竣工验收工作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8月29日的竣工验收工作单,对照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期限的约定恰恰逾期了4个月共120天。如果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验收合格付款的条款被原告自身120天的高额违约金所吞并;验收合格只是具备送电条件亦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结合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原告没有完成后续送电工作,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单原则性说第三方供电部门应该是接到业主的申请后验收,为什么验收单没有业主的申请,这是基本常识,业主没有申请验收的情况下,供电部门有没有权利进行验收。证据材料应给被告,不应在原告处。
五、微信截图两张,证明2019年1月20日案涉工程已经接火通电。
被告质证:两份聊天记录反映不出来原告的证明观点,更不能反映出是做合同内的事情而发生的。此份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出原告所述接火事实。原告所述段师傅是供电局的,既然供电部门的,他来工作应该有工作委派单,工资也不可能付给他本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观点。
六、工作联系函,证明2019年元月20日原告已经完成了接火工作;承诺书中的接到每户使用因为被告没有与潘集供电公司完成资产移交手续,无法实现接到每户,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告知。
被告质证:联系函恰恰证明了原告对自己2019年元月20日前完成送电并保证每户使用的承诺没有履行。联系函中做出了解释因为供电局问题没有进行送电,实际上电表安装仍然属于原告,供电之前需要协调和完成相关工作,这个显然不是自己承诺意见的解释理由。原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和自己的承诺在期限内完成通电工作。证明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履约,供电部门来做接火工作一定不会带电作业,即使完成了带电接火工作,只具备送电条件,没有送到配电房,更不具备每户使用,证明原告违约违背了补充协议。
七、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
被告质证:无异议。
八、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其是国家电网淮南供电公司舜耕服务中心外聘人员。几年前的早晨承包这个活的承包商找我去接火,其与其叔段中利当天早晨就去把活干了,然后将款转账给我们后就撤了。是在商场门口带电接火。干这活是自己去的,不是单位委派的,钱是其叔叔收的。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对在什么地点干活、公司名称都不知道,即使完成高压接火,也不符合承诺书的承诺。
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
二、合同一份,证明根据主合同第二条,乙方承包范围,其中包括了高压进线、安装调试、电表箱安装等工作,充分证明了原告施工范围有电力设备安装、调试,直至住宅用户进电使用,电表的安装,也是乙方承包范围。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讲到电表的安装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结合证人陈述电表由供电局进行安装。证明观点有异议。
三、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及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此份承诺书是对补充协议的承诺约定条款,即原告收到70万元后,承诺在2019年元月20日前送电到配电房并保证接到每户使用,否则自动放弃余下所有工程款。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20日前不能完成自己的承诺,即对剩余工程款的放弃,对自己权利做出了处分;原告对自己2019年1月20日前完成送电并保证接到每户使用的承诺没有履行。
原告质证:对于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保证到每户使用的问题,是原告无法自主实现的目标,因为供电局先要校正、安装每户电表,然后由供电局供电到每户,当时不写这句话就不给拨付70万元;对于联系函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即使工作联系函真实,其中也说的很清楚,原告方已经在2019年1月20日完成带电接火,具备通电条件,后因潘集供电公司没有安装电表,没有接到每户使用,所以承诺书中的承诺有前置条件,不是我方能够自主完成的。
四、告知函,证明原告实际接火供电的时间是2019年2月8日,违背了自己的承诺的供电时间。2019年6月16日被告公司发去告知函一份,这是经多次联系未能解决供电问题的告知函,证明强电安装工程的井道配电箱等设备,至今不能正常工作,导致消防强切、消防联动实现不了,影响消防验收和住房交付,截止到2019年6月16日整个安装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原告质证:对于原告是否收到告知函,庭后核实,庭后书面质证。
五、安徽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证明由潘集区建委代被告支付的70万元已经于2019年1月19日支付到账。
原告质证代:真实性无异议,70万工程款收到了,已经在总价款中扣除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五真实性本院确认,证明观点不予确认,证据六,因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应以被告提交的联系函为准,证据八的证明观点不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承诺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工作联系函、证据四,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庭后核实,直到目前为止仍未将核实告知本院核实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到账的具体时间请求庭后核实,直到目前为止仍未将核实告知本院核实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8日,原告浙江隆泰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格四海公司签订一份《潘集区华联商厦金格四海店项目住宅局管(功能自管)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发包方:淮南市金格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湖州隆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潘集区华联商厦金格四海店住宅局管(功能自管)变配电工程2、工程地点:淮南市潘集区黄山北路东侧3、工程内容:A#、B#楼住宅局管(功能自管)变配电供电工程第二条:乙方工程承包范围“1、潘集华联商厦金格四海店住宅局管(功能自管)变配供电工程,地下室变、配电设备安装、调试、土建及基础验收。(住宅电表箱及前端至T接头、功能箱及前端至馈线柜,详见施工图)。2、按图纸施工,确保所需的一切设施、设备、电缆线等物料满足甲方设计需求。3、高压进线、高压配电柜的安装、调试、并负责验收合格(详见施工图)。4、高压柜到变压器安装及低压配电柜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详见施工图)。5、系统布线、系统末端低压配电箱、电表箱的安装、调试、验收(详见施工图)。6、高低压配电工程中乙方协助甲方作相关的预埋,接地、孔洞封堵、补灰、防腐以因配电工程造成的垃圾清理等项目由乙方施工。7、交付使用时配备高低压操作工具,供配电系统模拟板及其一切技术资料。8、办理供电工程验收过程中所有手续。9、乙方工程承包施工项目,需符合国家用电施工安全规定及相关的国家行政审批制度及住宅实际需求,确保甲方安全使用。10、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第四条工程合同价……本工程住宅(功能自管)交配电工程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00)第五条:承包方式工程以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材料上涨、包税金、包维修、包报建验收、包移交。负责政府相关部门与供电部门协调等所有内容。第六条:工程工期及交付成果1、正式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完成。……该工程采用全垫资方式承包,工程安装完毕计算资料移交到位,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支付总工程款50%,即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剩余50%壹年内分批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
2018年8月29日,国网安徽省电力淮南市潘集区供电公司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2018年9月1日,国网安徽省电力淮南市潘集区供电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说明内容“安徽金格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湖州隆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贵工商所住宅配电工程,已于2018年8月29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检查,结论合格,已具备送电条件。特此说明,国网安徽省电力淮南市潘集区供电公司营销业务2018年9月1号。”
2018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甲方:安徽金格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湖州隆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在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金格四海项目住宅楼强电按照施工合同,现就该合同内容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先行支付乙方人民币70万元整(柒拾万元整)”,乙方收到款后完成后续送电工作。二、剩余170万元,(壹佰柒拾万元整)从接火通电之日起一年内甲方分四次付给乙方,每次支付剩余款项的四分之一。三、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8年12月23日,原告向潘集区建委并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区建委并金格四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接金格四海的住宅配电施工工程。收到区建委予拨给的工程款70万元后,本公司承诺在2019年元月20日前送电到配电房,并保证接到每户使用,否则将自动放弃余下所有工程款,特此承诺。”
2019年1月10日,淮南市潘集区财政局向原告支付70万元。
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潘集区建委、安徽金格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由我单位承接的金格四海住宅强电工程,按照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8年12月23日签订《承诺书》,本公司已于2019年元月20日完成带电接火工作,具备送电条件,现因潘集区供电公司电表没有安装,导致不能供电。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本公司概不承担。”
201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关于湖州隆泰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的告知函》,内容为:“湖州隆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公司承接的金格四海项目强电安装工程,现井道配电箱等设备,至今存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导致消防强切、消防联动实现不了。影响消防验收和住房交付,已电话通知贵公司多次均没有解决,已影响到我单位正常使用和住房交付,致使我单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给我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贵司在2018年12月23日承诺在收到潘集区建委拨给贵公司70万元工程款后,贵公司在2019年元月20日前把所有工程完工,送电到配电房,并保证我单位能正常使用并接到每户(区建委70万元工程款2019年元月9日已拨付到位),现已至2019年6月16日贵司安装的强电工程仍不能正常使用,望贵司在24小时之内把存在的问题解决,我司仍保留其追偿的权利。”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双方签订的《潘集区华联商厦金格四海店项目住宅局管(功能自管)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二、原告是否完成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潘集区华联商厦金格四海店项目住宅局管(功能自管)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真实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承诺在收到区建委予拨给的工程款70万元后,在2019年1月20日前送电到配电房,并保证接到每户使用,否则将自动放弃余下所有工程款。潘集区建委已向原告拨付7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案外人位置信息及微信支付凭证等,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于原告承诺的时间送电到配电房。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显示并未供电到每户,原告称未能接到每户使用,是因供电公司电表没有安装,原告作为电力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对居民电表安装流程应当知晓,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包移交,负责政府相关部门与供电部门协调等,现其以供电公司电表没有安装,导致没能接到每户使用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隆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48元,由浙江隆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传龙
人民陪审员  聂朋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昊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