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224民初39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三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勘察费2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1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了《卢氏县双龙湾镇洛河东虎岭景区河道工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总价为2100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并于2020年11月向被告提供了210000元的全额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勘察费,被告均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卢氏县双龙湾镇洛河东虎岭景区河道工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复印件1份,共11页。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图的体现,合同合法有效。2、勘察费发票记账联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某有限公司向三门某有限公司提供了合规的发票。3、对账单复印件1份(对账单中第3条),共1页。证明:双方对勘察费用欠款进行了确认,至今未付。4、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过程。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工程名称:卢氏县双龙湾镇洛河东虎岭景区河道工程;工程地点:卢氏县双龙湾镇东虎岭村;工程规模、特征:本次拟在长8.0km河道内新建拦水坝6座,桩号分别为1+000、1+800、3+200、4+800、6+400和7+800,坝长约为80-140米,坝高4.0-6.0米,坝顶宽2.0米,混凝土结构。承接方式:包工包料(含正规税票);合同第4.1.1条款约定: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9年11月12日开工,2019年11月27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合同第4.2.2条款约定本次工程勘察费用及支付方式如下:1、拟建拦河坝6座,每座3.0万元,共18.0万元(含6%税);2、拟建平板桥1座,费用3.0万元(含6%税);3、总费用确定为2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4、钻探设备进场后,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30%作为预付款,计6300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发包人支付全部工程费用的65%,计136500.00元,剩余5%计10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基础施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第6.4条款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2019年11月,某甲公司制作《卢氏县双龙湾镇洛河东虎岭景区河道工程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2020年11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210000元“岩土工程勘察费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2021年3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为:“我方收到某丙公司提供的勘察发票共三张,发票项目名称分别为:1、河南人防西部(虎岭)疏散基地地下空间开发项目,金额为50000.00元,大写伍某。2、三门某有限公司防漏护坝工程,金额为114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元整。3、卢氏县双龙湾镇洛河东虎岭景区河道工程,金额为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以上费用共计37.4万元,已支付5.1万元,剩余32.3万元(大写:叁拾贰万叁仟元整)至今尚未支付。特此证明”。
因某乙公司未支付案涉勘察费210000元,某甲公司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勘察任务并制作《卢氏县双龙湾镇洛河东虎岭景区河道工程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费用,现某乙公司未支付该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勘察费用210000元及违约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6.4条款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现某甲公司主张从2020年11月9日(提供发票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2024年8月1日,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176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费用210000元;
二、被告三门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违约金11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三门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