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舆县豫资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23民初2838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豫资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中段东侧。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河南绿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淮阳县城关回族镇陈州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原告***诉被告平舆县豫资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资产业)、***、河南绿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沃公司)、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平舆县豫资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舆县豫资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绿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94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包了平舆县永强户外产业园项目,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二、三、四,被告二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干消防系统工程,2022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楼上摔下致伤。 被告豫资产业辩称,1、豫资产业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2、豫资产业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对豫资产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沃公司辩称,1、河南绿沃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属于***个人雇佣;2、造成原告损害系被告***驾驶作业车辆撞击所致。按照民法典1192条本案属于有加害人情形,依法应由***承担相应加害责任;3、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7200元,综上,依法判决。原告作为成年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雇佣小工不需要上高台作业,原告违反工作内容,擅自上高台作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1、中电公司为非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其主张侵权赔偿;2、中电公司不是事故的过错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豫资产业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对平舆县永强户外国际产业园区(西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中电公司成为中标人。在合同分包过程中,***从绿沃公司分包了消防水管安装工程。原告***、被告***为被告***雇佣工人,***为小工、***为大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22年11月20日上午,经工地负责人***安排,原告***与被告***搭班在二楼站在封箱上安装水管时,封箱管掉下,原告***从4米多高的地方摔下致其受伤。当时原告***在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带。原告***受伤后于202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2月14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手部损伤、左肩部损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1020.0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23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有一子一女,女儿***2007年8月9日出生,儿子***2010年2月1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报告、病例、票据、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无劳动合同,但被告***自认原告是其雇佣的工人且证人也予以证实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小工,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二楼封箱上工作时与被告***一组,因被告***驾驶的升降车在原告施工中未尽到提醒、配合、阻止以及升降车操作不当等,致原告***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对自身安全做好防护措施,原告在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三方责任比例酌定为原告15%、被告***70%、被告***15%。原告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7174.19元(50254元÷365天×270天);护理费12391.40元(50254元÷365天×90天×1人);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残疾赔偿金76967.4元(38483.7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669.5元;住宿费188元;交通费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4.83元(23539.3元/年×5年÷2×10%)、***:3530.9元(23539.3元/年×3年÷2×10%),以上共计154186.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虽原告未主张医疗费,因涉及责任比例应当予以计算,被告***为原告垫付272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21020.04元,多垫付医疗费6179.96元,多出部分应予扣减。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9964.42元[(154186.22+21020.04)×70%-6179.96+3500],被告***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7780.94元[(154186.22+21020.04)×15%+1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964.4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80.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9.5元,由原告***负担266.93元,被告***负担1245.64元,被告***承担26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