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1民初1747号
原告: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206号景虹苑905房。主要办事机构地: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
法定代表人:孟红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涂凤玲,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与被告***、涂凤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9297008元及利息(其中860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97008元利息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利用其持有的原告委托书和空白《门面买卖合同》,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陈彦、王新红、汤霞、陈郁卓、喻赛希、张爱青签订《商业门面买卖合同》。根据《商业门面买卖合同》的约定,案外人应当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但是***用本应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要么自己进行了私自收取,要么与案外人清偿了自己的个人债务,并未将购房款转交给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不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是将委托人的财产当成自己的财产,完全把委托人的财产当成清偿自己债务的工具。因此其从事的法律行为已经违反了委托合同的应有之义,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犯委托人财产的行为,属于侵权和违约的竞合。并且,在委托人明确告知***“不要搞了”的情况下,***仍然与案外人签订《商业门面买卖合同》,亦属于代理权终止后,仍然违法实施代理行为。因***以原告的名义与陈彦、王新红、汤霞、陈郁卓、喻赛希、张爱青签订的《商业门面买卖合同》历经多年诉讼,其中与陈彦、王新红、汤霞、陈郁卓案件经南县人民法院最终调解结案,与喻赛希、张爱青的案件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给原告造成了9297008元的损失,具体如下:(1)根据(2020)湘0921民初195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陈彦4300000元;(2)根据(2020)湘0921民初195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王新红1075000元;(3)根据(2020)湘0921民初195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汤霞1075000元;(4)根据(2020)湘0921民初195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陈郁卓2150000元;(5)根据(2021)湘09民终9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需赔偿喻赛希、张爱青6970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且原告与***另案纠纷中,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同意承担因其出售门面造成原告被起诉和判决退还的房款和赔偿的经济损失款,因此,上述9297008元及利息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辩称,我收到购房款后都将款项转交给新盛公司,手续是齐全的,并不存在欺骗和私自挪用的情况。涉案案件经多年诉讼,本人对案件判决结果没有争议,新盛公司现要求跟我进行结算,因还有案件没有结案,经双方协商同意等所有案件全部结案后再一次进行结算。
涂凤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盛公司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南县,编号为:南国用(2005)第D200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633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综合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至2042年。新盛公司经批准在该地块建设商住综合楼。2010年1月18日,新盛公司向***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办理其所有“位于兴盛大道与南华两路交叉”现有门面、住房的银行按揭、抵押贷款、出卖等事项。
2010年1月26日,***持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问题界定协议和报建的相关资料与陈彦签订了《商业门面买卖合同》四份,约定:门面位置为兴盛小区项目附楼第一层临兴盛路(商铺),西起第1、2、3、4间,门面长度均为15米,宽度为6.8米、5.5米、5.5米和6.8米,建筑面积102平方米、82.5平方米、82.5平方米和102平方米。第1间门面售价为每平方米4901.96元,第2-4间门面售价为每平方米5600元,四间门面总价款1995200元。另对付款方式、交房日期、税费负担、证件办理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陈彦与***又签订了《湖南兴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业门面买卖合同补偿协议》,对原合同未尽事宜作出了补充约定,同时约定第1号、4号门面的租金为每年26418元,第2号、3号门面的租金为每年21367.5元,租赁价格截止时间均为2010年8月10日,之后租赁价格由陈彦另行制定,但双方未再另行制定租赁价格。合同签订后,陈彦按约分别于2010年4月17日和5月3日向新盛公司交付购房款共计1197100元。新盛公司与陈彦签订的四份《商业门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取购房款均由***在新盛公司授权的权限范围内办理。后该门面产生争议,陈彦将新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即为其办理两证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全面履行合同,撤销其在诉讼中恶意转移涉诉门面的行为,办理门面两证,赔偿应得租金收益、利息损失等其他相关损失。陈彦的该诉请经多年诉讼,2020年12年14日经本院(2020)湘0921民初19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陈彦与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门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由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陈彦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共计4300000元,已支付1875000元,还应支付2425000元,此款定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1425000元;三、由南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给付内容进行担保,担保财产为南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南县产权证号为湘(2017)南县不动产权第0000009号、第0000010号、第0000011号的三间门面;四、陈彦与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南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给付责任(不包含南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五、陈彦自愿放弃对南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1月26日***持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问题界定协议和报建的相关资料与王新红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门面位置为兴盛小区项目附楼第一层临兴盛路(商铺),门面长度23米,宽度为5.1米,建筑面积117.3平方米,门面编号为宾馆向东第二间。该门面售价为每平方米4880元,总价款569965元。另对付款方式、交房日期、税费负担、证件办理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新红将341900元汇入***账户上。新盛公司与王新红签订的《商业门面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均由***在新盛公司授权的权限范围内办理。后门面产生争议,王新红将新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即为其办理两证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全面履行合同,撤销其在诉讼中恶意转移涉诉门面的行为,办理门面两证,赔偿应得租金收益、利息损失等其他相关损失。王新红的该诉请经多年诉讼,2020年12年14日经本院(2020)湘0921民初19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王新红与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门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由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王新红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共计1075000元,已支付466900元,还应支付608100元,此款定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250000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358100元;三、由南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给付内容进行担保,担保财产为南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南县产权证号为湘(2017)南县不动产权第0000009号、第0000010号、第0000011号的三间门面;四、王新红与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南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给付责任(不包含南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五、王新红自愿放弃对南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1月26日***持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问题界定协议和报建的相关资料与汤霞签订的合同一份,约定:门面位置为兴盛小区项目附楼第一层临兴盛路(商铺),西起第5间,门面长度15米,宽度为6.8米,建筑面积102平方米,门面编号为5号。该门面售价为每平方米5680元,总价款579360元。另对付款方式、交房日期、税费负担、证件办理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汤霞与***又签订了《湖南兴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业门面买卖合同补偿协议》,对原合同未尽事宜作出了补充约定,同时约定第5号门面的租金为每年26418元,租赁价格截止时间均为2010年8月10日,之后租赁价格由陈彦另行制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汤霞收取了一年的房屋租金并向新盛公司交付购房款347600元。新盛公司与汤霞签订的《商业门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取购房款均由***在新盛公司授权的权限范围内办理。后该门面产生争议,汤霞将新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即为其办理两证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全面履行合同,撤销其在诉讼中恶意转移涉诉门面的行为,办理门面两证,赔偿应得租金收益、利息损失等其他相关损失。汤霞的该诉请经多年诉讼,2020年12年14日经本院(2020)湘0921民初19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汤霞与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门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由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汤霞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共计1075000元,已支付468000元,还应支付607000元,此款定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250000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357000元;三、由南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给付内容进行担保,担保财产为南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南县产权证号为湘(2017)南县不动产权第0000009号、第0000010号、第0000011号的三间门面;四、汤霞与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南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给付责任(不包含南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五、汤霞自愿放弃对南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1月26日***持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问题界定协议和报建的相关资料与陈郁卓签订的合同两份,约定:门面位置为兴盛小区项目附楼第一层临兴盛路(商铺),西起第7、8间,门面长度15米,宽度为5.5米和6.8米,建筑面积为82.5平方米和102平方米,门面编号为7、8号。该门面售价为每平方米5680元,两间门面总价款为1047960元。另对付款方式、交房日期、税费负担、证件办理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陈郁卓与***又签订了《湖南兴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业门面买卖合同补偿协议》,对原合同未尽事宜作出了补充约定,同时约定第7号门面的租金为每年26418元、第8号门面的租金为每年26418元,租赁价格截止时间均为2011年8月10日,之后租赁价格由陈彦另行制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陈郁卓收取了一年的房屋租金并向新盛公司交付购房款628700元。新盛公司与陈郁卓签订的《商业门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取购房款均由***在新盛公司授权的权限范围内办理。后门面产生争议,陈郁卓将新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即为其办理两证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全面履行合同,撤销其在诉讼中恶意转移涉诉门面的行为,办理门面两证,赔偿应得租金收益、利息损失等其他相关损失。陈郁卓的该诉请经多年诉讼,2020年12年14日经本院(2020)湘0921民初19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陈郁卓与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门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由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陈郁卓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共计2150000元,已支付940000元,还应支付1210000元,此款定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710000元;三、由南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给付内容进行担保,担保财产为南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南县产权证号为湘(2017)南县不动产权第0000009号、第0000010号、第0000011号的三间门面;四、陈郁卓与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南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给付责任(不包含南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五、陈郁卓自愿放弃对南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5月28日***与张爱青、喻赛希两人分别签订了《商业门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门面位置、建筑面积、价款、违约责任承担等。两份买卖合同均盖有新盛公司和时任法定代表人肖松林的印章。***于同日开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爱青交来门面购房首付款合计陆拾玖万柒仟零捌元整(697008元),并加盖“湖南兴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乐通兴盛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该合同实际用于抵消***与张爱青、喻赛希之间的债权债务。新盛公司与张爱青、喻赛希签订的《商业门面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均由***在新盛公司授权的权限范围内办理。后该门面产生争议,张爱青、喻赛希将新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履行合同,交付门面并办理权属登记,如履行不能致合同无效,则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利息损失等其他相关损失。张爱青、喻赛希的该诉请经多年诉讼,2021年7年12日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9民终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二、由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爱青、喻赛希已支付的购房款697008元;三、***、南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张爱青、喻赛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另查明,***与涂凤玲为夫妻关系。***在收受陈彦的购房款1197100元、王新红的购房款341900元、汤霞的购房款347600元、陈郁卓的购房款628700元和张爱青、喻赛希的购房款697008元,共计3212308元后,并没有交付给新盛公司。新盛公司已按上述调解书、判决书内容履行完毕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有四个:一、***在取得新盛公司的授权委托后,是否在授权委托的权限内行使权利的问题;二、***在接受新盛公司的委托授权后,是否履行了受托人的义务;三、新盛公司对***主张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涂凤玲是否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在取得新盛公司的授权委托后,是否在授权委托的权限内行使权利的问题。***依据新盛公司的授权分别与陈彦、王新红、汤霞、陈郁卓、张爱青、喻赛希签订《商业门面买卖合同》、陈彦、汤霞、陈郁卓签订的《湖南兴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业门面买卖合同补偿协议》,收取房款,其行为均在委托授权范围内,新盛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滥用代理权限的证据,故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依法应当由委托人新盛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二:***在接受新盛公司的委托授权后,是否履行了受托人的义务。***在接受新盛公司的委托授权后,将与陈彦、王新红、汤霞、陈郁卓、张爱青、喻赛希签订的《商业门面买卖合同》所收房款3212308元未交予给新盛公司,其行为违背了受托人的义务。
关于焦点三:新盛公司对***主张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受托人***在委托人新盛公司的授权委托范围内行使权利,受托人***把属于委托人新盛公司门面出卖后,将收受房款3212308元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受托人的义务,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款项3212308元应由***归还给新盛公司。对于新盛公司在此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因新盛公司在出售房屋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该事实在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认定),导致新盛公司与陈彦、王新红、汤霞、陈郁卓、张爱青、喻赛希所签订的《商业门面买卖合同》无效所造成的,且***在受托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该损失应由委托人新盛公司承担。关于新盛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计息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本金应以实际归还款项3212308元计算。
关于焦点四:涂凤玲是否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新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房款后用于他与涂凤玲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故涂凤玲对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21230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15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69700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80元,由湖南新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392元,由***负担22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琨
审 判 员  龚华林
人民陪审员  熊姣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姚艳春
书 记 员  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