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4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915289516。
法定代表人:李淑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5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涉案票据是***交给**,再由**交给了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一审认定**为我方代收款17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涉及款项为***与**合伙而致欠款,我方只是代***在买卖合同上签字,该欠款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在2017年5月2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诉人支付给我公司涉案的36万元承兑汇票一张,我公司向上诉人供应了货物,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我公司按上诉人的要求将多支付的17万元支付给了**,有录音为证,并已经质证。上诉人欠我公司货款36万元,应当予以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接收货款是基于上诉人的合伙人***拖欠我方欠款,经协商同意,用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的欠款偿还我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催化剂货款36万元;2.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3.被告负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从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处购深度精脱硫剂10吨,单价34000.00元,计款340000.00元,***当日支付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10400052.27921957)金额为360000.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将多余款2万元退回被告***指定的被告**农行账户(账号为:62×××18)2017年7月4日被告***退回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精脱硫剂五吨,原告按被告***要求退回货款17万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15万元、现金2万元)有被告**的收款条为证,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退回货款是被告***让被告**代为收取的。2017年10月23日,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向出票行贴现兑付被告***支付的36万元承兑汇票时,出票行中国银行镇江京口支行以本行未签发过该票,此票系假票为由予以没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360000.00元的货款,并赔偿损失20000.00元。
另查:被告**收取的15万元承兑及4万元现金系代被告***收取,有原告与被告***的录音为证,原告与被告**无业务往来,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提供10吨深度精脱硫剂,计款340000.00元,被告***付给原告货款承兑汇票360000.00元,多余款项2万元已退回被告***,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但事后原告在向出票行贴现36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出票行以假票为由拒付,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还)36万元货款,应予支持,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以货款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款项19万元只是替被告***代收,有原告提供的录音为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6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货款3600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3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本金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0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播放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听着像上诉人的声音,但不确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能证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货款3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6万元。上诉人***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处签字,并在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背面签字,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系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纠纷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货款3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系替案外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代签的事实,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涉案3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案外人交付被上诉人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但上诉人***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上诉人***解释为系事后被上诉人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让其在复印件上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上诉人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找其签字的原因,上诉人***解释为上诉人当时不知道什么情况,签字的时候是白纸,没有汇票。上诉人***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别人让其签字,不问缘由就签字,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先主张在复印件上签字,后又称系在白纸上签字,前后矛盾,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其与涉案欠款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