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5民初4150号
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临淄区。
被告:***,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催化剂货款36万元;2.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深度精脱硫剂10吨,单价34000元,计款340000元,被告当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10400652、27921957)金额36万元,原告将多余货款20000元退回被告指定的**账户内,2017年7月4日被告又退回原告深度精脱硫剂5吨,原告又按被告要求退回货款17万元(其中15万元承兑汇票,2万元现金),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出票行贴现被告***支付的36万元承兑汇票时(票号10400052.27921957)被出票行中国银行镇江京口支行以该行从未签发过该票,此票系假票为由没收,并出具了没收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2017年5月28日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所购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以及交货方式,结算方式为付全款后发货,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质证称: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不予认可,也不作质证意见。被告**质证称: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从合同内容看,被告**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对二被告的质证辩称:提交的合同是传真件,被告***传真过来后,原告又给被告***传过去的,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传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证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深度精脱硫剂合同,之后被告***又对该合同传真件予以认可,但仍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其提供合同中的商品,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通过原、被告双方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8日,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深度精脱硫剂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0吨深度精脱硫剂,单价为每吨34000元,对该份合同,原告与被告***约定以传真件方式互相交换,被告***对签订该合同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庭审中还围绕对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10吨深度精脱硫剂有何证据证实,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欠多少,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等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举证并提供证据1.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深度精脱硫剂10吨,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支付了货款承兑汇票36万元,提供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实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被告***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40005227921957,金额36万元,出票行为中国银行镇江京口支行支付给了原告。该票背面***签字予以确认;2.提供承兑汇票一张,汇款凭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深度精脱硫剂10吨,货款为34万元,因被告***支付了36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将多支付的2万元汇入了其指定的被告**的账户,后被告又将购买原告的货物退回5吨,计货款17万元,原告又将退回货物的款项支付给了其指定的**手中,其中承兑15万元,现金2万元。原告收被告承兑36万元,已经累计退款19万元;3.提供录音一份,证实2017年7月4日被告退回货物后,委托**到原告处领取17万元的货款。被告***要求**领走并打了收条;4.提供收条一份,证实被告退回深度精脱硫剂,原告将款按被告***的要求由被告**领取,**出具了收条,证实由被告**收款的事实;5.提交拒绝付款理由书二份,证实2017年10月23日原告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6万元承兑汇票,票号为1040005227921957到出票行中国银行镇江京口支行贴现时以该票系假票,从未出具该票的事实,没收该票。被告***对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拒绝付款理由书二份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与拒绝付款理由书名称不符,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全称镇江市能源开发总公司,收款人全称江苏科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付款人全称中国银行镇江京口支行,收款人全称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该证据不是被告***提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传真所为,也就是说双方没有坐在一起签订买卖合同,该承兑汇票是怎样到达原告手中被告***并不知情;2.对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凭证及被告**的收款收条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陈述及证据质证称,因被告**不是合同当事方,对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拒绝付款理由不知情,对证据不予质证,收款收条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称其与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公司无业务往来,15万元的承兑汇票及2万元现金是替被告***收取的,被告**的质证与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相互印证并一致。
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虽与原告
无业务往来,但所退19万元均由被告**收取,同时认为,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也载明收到了退回的货款,原告共退给被告19万元,该款被告**收取并占有,但未提供二被告合伙的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于同日支付原告3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有承兑汇票复印件为凭,被告***在承兑汇票复印件背面签字捺印,该承兑汇票2017年10月23日结算时兑付行中国银行镇江京口支行以假票为由予以没收,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退回原告5吨深度精脱硫剂,按每吨34000元计算,原告退回被告***货款17万元,其中退银行承兑15万元,现金2万元,均由被告**代被告***收取,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为证,结合上述证据链,也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供深度精脱硫剂10吨的事实。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处购深度精脱硫剂10吨,单价34000元,计款340000元,被告***当日支付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10400052.27921957)金额为3600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将多余款2万元退回被告***指定的被告**农行账户(账号为:62×××18)2017年7月4日被告***退回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精脱硫剂五吨,原告按被告***要求退回货款17万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15万元、现金2万元)有被告**的收款条为证,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退回货款是被告***让被告**代为收取的。2017年10月23日,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向出票行贴现兑付被告***支付的36万元承兑汇票时,出票行中国银行镇江京口支行以本行未签发过该票,此票系假票为由予以没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360000元的货款,并赔偿损失20000元。
另查:被告**收取的15万元承兑及4万元现金系代被告***收取,有原告与被告***的录音为证,原告与被告**无业务往来,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提供10吨深度精脱硫剂,计款340000元,被告***付给原告货款承兑汇票360000元,多余款项2万元已退回被告***,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但事后原告在向出票行贴现36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出票行以假票为由拒付,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还)36万元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以货款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款项19万元只是替被告***代收,有原告提供的录音为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本金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