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1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炼化**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炼化**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炼化**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0日以后没有向上诉人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讨要过欠款。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淄博**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事实清楚;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欠款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处追要欠款,因被上诉人处于停产状态,至今未偿还货款。
淄博**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795.76元,并赔偿损失45000元,共计235795.7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三次购买各种规格的加氢催化剂保护剂及柴油加氢精制催化剂产品,三次均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最后10%的货款为质保金,被告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最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如期供货,被告依约付款,现仅差尾款未付,原、被告对尾款数额190795.76元(即10%的质保金)无争议。
本案争议有三,一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否认。二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45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损失。该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均同意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3月15日,计算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2018年8月9日止。三是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自2013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每年均向被告主***,并提供八张山东至黄骅北站高速公路收费站收费票据,其中三张系黄骅北站的出入票据,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5日、8月15日、2017年4月25日,原告主张该收费票据系向被告主***而产生,同时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原系原告职工,具体负责销售和货款的催交,2017年6月份离职。证言主要内容为:从我接手**的催交货款后,每年来一次或两次,最少年底过来一次,有时候中间也会过来。从2011年开始参与对**公司送货,一直到2017年的对**货款的催交都是我,我一开始过来时候找***,再后来的时候找***。每次来都是公司出车,有时走高速,有时走下路。原告在黄骅境内无其它业务往来。证人同时对原告厂区位置、办公楼的具体情况及上述相关工作人员的办公位置作出了具体陈述。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高速收费发票与被告欠原告货款无内在事实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方来我公司讨要过货款;2、对证人身份不予认可,对证人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证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0日以后来我公司催讨过货款。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的两组证据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证如下:高速公路黄骅北站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到黄骅来过三次,因原告在黄骅境内无其它业务往来,可以推知证人来某与向被告主***之间存在关联。证人对被告厂区等情况的陈述与被告的实际情况基本相符,三份票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的事实,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具备,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公司货款190795.76元,被告对拖欠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期间合乎情理,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原告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5年2月15日、8月15日、2017年4月25日分别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每一次主***均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且原告每次主张时间均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否认,故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90795.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公司货款190795.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计2058元,由被告**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中中,**公司提交的相关发票及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公司主张**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应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提交的相关发票及证人**的证言认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北炼化**沥青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上诉人河北炼化**沥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