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

淄博某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与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4163号 原告:淄博**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915289516。 法定代表人:李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700971190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吉林省榆树市正阳街七委,现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淄博**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795.76元,并赔偿损失45000元,共计235795.76元。 被告华雨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一、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催化剂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加氢精制装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提出更换合格的催化剂产品,原告始终没有更换;第二、被告最后付款5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追要该货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自知供给被告的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损失45000元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华雨公司向原告**公司三次购买各种规格的加氢催化剂保护剂及柴油加氢精制催化剂产品,三次均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最后10%的货款为质保金,被告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最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如期供货,被告依约付款,现仅差尾款未付,原、被告对尾款数额190795.76元(即10%的质保金)无争议。 本案争议有三,一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否认。二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45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损失。该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均同意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3月15日,计算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2018年8月9日止。三是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自2013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每年均向被告主***,并提供八张山东至黄骅北站高速公路收费站收费票据,其中三张系黄骅北站的出入票据,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5日、8月15日、2017年4月25日,原告主张该收费票据系向被告主***而产生,同时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原系原告职工,具体负责销售和货款的催交,2017年6月份离职。证言主要内容为:从我接手华雨的催交货款后,每年来一次或两次,最少年底过来一次,有时候中间也会过来。从2011年开始参与对华雨公司送货,一直到2017年的对华雨货款的催交都是我,我一开始过来时候找***,再后来的时候找***。每次来都是公司出车,有时走高速,有时走下路。原告在黄骅境内无其它业务往来。证人同时对原告厂区位置、办公楼的具体情况及上述相关工作人员的办公位置作出了具体陈述。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高速收费发票与被告欠原告货款无内在事实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方来我公司讨要过货款;2、对证人身份不予认可,对证人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证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0日以后来我公司催讨过货款。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的两组证据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高速公路黄骅北站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到黄骅来过三次,因原告在黄骅境内无其它业务往来,可以推知证人来某与向被告主***之间存在关联。证人对被告厂区等情况的陈述与被告的实际情况基本相符,三份票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的事实,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具备,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雨公司拖欠原告**公司货款190795.76元,被告对拖欠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期间合乎情理,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原告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5年2月15日、8月15日、2017年4月25日分别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每一次主***均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且原告每次主张时间均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否认,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华雨公司支付货款190795.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公司货款190795.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计2058元,由被告华雨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