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新河县兴锋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30民初203号 原告:新河县兴锋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北环路南侧、迎宾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0813272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学府产业园产业路38号高新置业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711297255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新河县兴锋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原告新河县兴锋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河县兴锋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河县兴锋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49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原告新河县兴锋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