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岳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和平区文化路新农步行街2801、2802室。
法定代表人:郭吉锋,该管理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项目部。
负责人:陈智文,该项目执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工程项目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民初8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驳回上诉人对全部被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经2019年1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项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之规定,上诉人对第一被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的起诉不应受到影响。为明确上诉人已完工程量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工程量鉴定,但一审法院始终未予答复,剥夺了上诉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工程项目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连带清偿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工程项目部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14,336.29元,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809,622元,利息计算数额最终按照实际支付工程款截止时间为止,判令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承担合同违约金100,000元,支付工程资料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破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在重整计划期间,原告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其在重整计划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故,原告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原告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协议,项目部系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施工该水库工程所设立,项目部相关行为代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工程协议对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经一审查明上诉人未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同时,被上诉人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故,一审驳回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琳
审 判 员 古丽格娜
审 判 员 袁 国 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殷  萍
书 记 员 殷 玉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