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和平区文化路新农步行街2801、2802室。
法定代表人:郭吉锋,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侃,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甲48号院内1-4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岳峰,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禄,男,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阿不都拉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侃,被上诉人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禄、肖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提起诉讼,一审对上诉人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作为工程建设方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性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即各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未予查清。另,被上诉人称其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已经解除,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工程款。工程合同是否解除、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等事实,一审亦未查清,应向当事人释明明确诉讼请求,确定基础法律关系并分配举证证明责任,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实。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明 丽
审 判 员 刘 琳
审 判 员 古丽格娜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孙 逊